【案例分析】
89年李女士父亲单位增配一套公房,安置人员为李女士与其父母三口人。但由于当时单位对职工都有分房指标,李女士没有将户口迁入该公房,并于1年后单位增配了李女士一家一套公房。94年李女士用钱将89年分配的房屋买下,并登记为其父亲的名字。2007年李女士母亲去世,家庭对该套房屋权利分配产生纠纷,其他子女认为该房屋属于李女士父母财产,应该继承,或按照家庭协商方式进行分配,李女士认为房屋是其出钱购买,且购买时家里说好以后房子归其所有,故不同意其他兄弟姐妹的要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女士虽然没有将户口迁入该房屋,但作为该房屋的分配安置人员和出资人,应享有该房屋的产权,遂判决该房屋归李女士和其父亲所有。
法理分析:
根据上海高院的规定,按照‘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而94方案中明确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本案中,李女士恰恰符合该条件,虽然户口没迁入,但不妨碍其作为房屋的安置人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999年9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沪高法(1999)528号〕,在“关于94方案购房后产权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解答中指出:“有些家庭中的权利人向法院提出主张房屋产权,有些家庭至今相安无事,权利人尚不知道自己不享有共有人的权利,由于这些人自身并无过错,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我们考虑诉讼时效从发生争议时起算,有利于矛盾真正解决。”这一规定无疑是符合我国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初衷的。因此法院支持李女士的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