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日,王淞与美国籍胡某夫妇在中介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定金协议》约定,胡某夫妇向王淞出售位于本市西苏州路某号一处建筑面积143.3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为450万元,双方同意在2010年3月8日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约当日,王淞支付给胡某夫妇定金20万元,还对余款支付金额及时间作了约定。协议明确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按照定金法则行使权利。
2010年3月7日,因胡某夫妇要求将《房屋买卖合同》文本带回去给律师参考,双方签署声明书载明“由于胡某夫妇对房地产买卖合同有异议,要求将合同文件带回给律师参考,现双方同意签订买卖合同日期,改为在2010年3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
2010年3月13日,双方在中介公司又重新约定:“关于**房屋,由于买卖双方对合同文书有异议,卖方要求相关文书带回给律师参考,双方同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延期至2010年4月1日之前,买卖双方均不属违约,特此声明。”之后,双方又因办理委托事宜有异议,同意:买卖合同(再)延期至4月11日。
2010年4月10日下午,胡某夫妇先行到达中介公司,经联系由于路上车堵还未赶到的王淞,希望胡某夫妇再稍等一下。但当王淞4时40分到达时,胡某夫妇已经离开,王淞再联系对方未果。4月11日,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却均在电话中就之前未能签约相互指责埋怨,导致涉案二手房买卖泡汤。
2010年7月,王淞诉称双方曾签署《房地产买卖定金协议》,也支付了定金20万元。但在交涉中胡某夫妇屡次要求将相关文本带回让律师参考,故多次推迟了签约时间。在4月10日,因路上车堵,自己赶到约定地点时,胡某夫妇已扬长而去,之后则不再联系接洽二手房买卖事宜,请求法院判令胡某夫妇返还双倍定金40万元。
法庭上,胡某夫妇辩称因王淞未能在4月10日按时到达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双方4月11日之前签订合同的约定,属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定金应没收王淞的定金。
法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的定金,是为保证双方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设定,定金法则处罚的是一方违约行为。涉案双方在订立该协议后,就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数次延期,在约定了4月11日最后签订之日,仍然就细节问题纠缠不休,关键的是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在4月11日当日谁是去了中介公司等候签约,可见双方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均有责任,故本案的处理不适用定金法则,遂作出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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