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红和丈夫刘根结婚前,刘根在某都市村庄有一栋房子。婚后,该房出租,每年收取租金数万元,近年房价大涨,该房屋增值近百万元。据说都市村庄的房子马上要拆迁了,按同等面积分给新房,价值更高。现在,二人因感情破裂准备离婚,小红主张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出租所得和房屋的增值,属共同收益,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刘根不同意,他认为房屋所得租金及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小红的要求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说法一 房屋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韩群长(唐河县人民法院法官):
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离婚时分割财产,夫或妻婚前一方个人拥有的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如何分割还是空白,具体做法是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本案中,小红和丈夫刘根结婚前,刘根在某都市村庄所有的一栋房子婚后自然增值及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不是生产经营所得,应属于丈夫刘根一方的个人财产,小红主张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出租所得和房屋的增值,属共同收益,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律不能支持。
说法二 出租该房屋所得的租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正方--王克慧(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我个人认为,丈夫刘根以该房屋作为投资而出租,每年所得的数万元租金应属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若小红和刘根离婚,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房屋每年所得的租金,是完全可以获得法律支持的。
反方--魏玮(郑州大学研究生):
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在婚前的财产为夫妻的个人财产。至于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是否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个人认为不应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分别处理。夫妻一方对于他方婚前财产的增值,如果在婚后完全没有付出且无因果联系的,可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一方在婚后也有所付出,与增值存在因果联系,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房屋为刘根的婚前个人财产,小红与房屋增值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且未付出过金钱或劳动,所以房屋增值应属于丈夫刘根所有,而非共同财产。
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确定夫妻财产如何分割是离婚诉讼案件中焦点问题。本案的房租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我国《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刘根婚前的房屋出租所获得的租金,是否能够认定为刘根以其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而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呢?司法实践中不能机械地套用法条,根据《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个人财产的婚姻后收益如果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部分,就应属于个人财产;如果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共同使用行为所取得的,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本案中尚无法确定刘根的房屋在婚后是否与妻子小红共同经营或使用(例如参与房租的收取,参与房屋的维修等)。所以房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以上证据事实的支持。
说法三 如果都市村庄拆迁后分得了新房应如何对待?
正方--
王克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问题讨论的焦点是拆迁安置房的权利归属问题。本案中的拆迁安置房系小红和刘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但该安置房的获得是以刘根原有的婚前个人房产的拆迁为前提。因此,我个人认为,本案中,如果都市村庄拆迁后,分得了新房,则该新房应属于小红和刘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时应适当考虑房屋的来源,将所有权判归被拆迁安置人所有,但应当给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李威:拆迁后分配的新房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拆迁后分配的新房因为是原刘根的个人婚前财产的补偿,具有人身专属性,似乎应属于刘根的个人财产。但是,由于拆迁补偿的新房较以前旧房产生了价值的增值,而这部分增值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新房的价值增值部分,应视同夫妻一方以个人的财产进行投资所获取的物资利益。因此,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反方--赵尊科(郑州铁路中级法院法官):
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得了新房,房屋增值部分也不是共同财产。新房是在拆迁政策的指导下,对旧房进行等面积置换而取得的,是旧房的替代品,与他们的婚姻关系无涉,所有权应属于刘根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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