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买卖违约之后,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越高越好
案情介绍:2007年10月14日,王先生与李先生夫妇通过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李先生夫妇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某楼盘的一套面积约100平方米的商品住房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双方还约定,李先生夫妇应当在收到王先生交付的首付款一周内交房,如果逾期交房,需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交房超过7天,需承担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
2007年10月24日,王先生依约将首付款30万元支付给李先生夫妇,但李先生夫妇并未依约在收到首付款一周内交房。经王先生及中介公司催促,双方才于2007年11月20日办理了房屋交接。王先生认为,依据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李先生夫妇逾期交房超过7天,需承担9.5万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李先生夫妇表示,逾期交房是事实,但是王先生要求支付9.5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王先生并没有遭受任何实际的经济损失,9.5万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先生夫妇确实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是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原告王先生主张的数额也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庭审中,原告不能举证由于被告的延期交房造成其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根据违约程度、损失状况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
上海房屋律师点评:《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违约金的约定也不能明显偏高或偏低,应当与实际损失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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