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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一人或者两人名下,离婚时产权如何分割

时间:2012-10-17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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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一人或者两人名下,离婚时产权如何

 

问:婚前一方出资登记在本方名下的房产如何
答:这种情况非常明确,应当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问:婚前一方出资登记在对方名下的房产如何
答:婚前购买房产房产由一方出资购买,出资方登记在对方名下。例如:房屋由男方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这种情况可以认为是附条件的赠与,如果双方结婚了,那么赠与成立,房产是两人的共同共有的财产;如果没有结婚,那么女方应当返还该房产
  当然,如果双方另有约定,从约定。

 

问:婚前一方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如何
答:婚前购买房产房产由一方出资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购买房产后两人结婚不成。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出资的一方可以赠与条件不成立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如果已经结婚了,则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问:婚前共同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的如何
答: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
  注意,这里讲的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意味着离婚时一般不按出资多少来割;如果购房时双方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另外,如果结婚不成,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房产

 

问:婚前双方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如何房产
答: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于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应当予以返还。
  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割,而不宜各半割。
  如果结婚不成,应当根据出资份额比例房产。 

 

问:婚后购买的房产如何
答:婚后购买的房产,不论登记在一方或双方的名下,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若有证据证明一方是以个人财产购买或是由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过来的,则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要注意的是正确认定是以个人财产购买的还是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比如以一方的工资收入购买的,因为一方的收入一般情况下也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问:夫妻一方通过福利、补贴等方式取得产权房,离婚时如何
答: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福利、单位补贴取得产权房,但同时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协议的,由于该方对此房的获得具有较大贡献,且其将来择业的自由会在服务期内受到限制,因此,夫妻离婚时,因服务期问题而导致房产权利受影响的事实尚未发生的,对该房产割应考虑尚存服务期的长短、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适当多给签有服务期的一方。

 

问:法律上认定为一方的房产,另一方参与还贷或装修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首先要明确的是,这里讲的法律上认定为一方的房产,指的是婚姻期间法律上就不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房产最终归一方拥有产权,离婚房产最终总是归一方所有。 
  法律上认定为一方的房产,另一方参与还贷或装修的,法律规定给与参与还贷或装修的一方适当的补偿,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方法。实践中,有的按照当初投入的金额返还,有的还计算一定的利息,有的则考虑房产的增值额按一定的比例给与补偿。我们认为,除非双方有明确约定,这种参与行为,不是借款,也不是投资,而是一种添附,所以适当的补偿计算方法应当是:(一方投入的偿还按揭贷款数额+一方的投入装修款数额)×房产增值率。其中房产增值率,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按照以下方式确定:对离婚时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后的价值与购买时价值之间比率。但是,若房产贬值,投入方可直接按照原投入金额主张。

 

问:法院房产判归一方导致房产需要变更的登记,房产仍有按揭贷款的,如何处理
答:法院房产最终判归一方,通常同时确认该方同时承担还清贷款余额的义务;但是根据当初的借款合同,还款义务人不仅仅是该方或根本就是另一方,或者根据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
  我们认为,法院所作的判决只是为解决离婚问题而正确处理离婚双方之间关系的处理方式,在离婚裁判文书中对名义还贷人并不等同于对借款合同债务人,还款名义人的变更并不代表借款合同债务人的变更,银行仍得基于原先的借款法律关系要求离婚未获得房产的一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且仍得对房产主张抵押权。所以,不存在变更还贷人的行为属于债的转移中债务承担的范畴,须经债权人同意的问题;所以,交易中心和银行须按照判决的认定的内容变更登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但是具体的割比例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

另外,如果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那又该怎么割呢?

上海市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割的处理: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30%的份额为宜。这里就给出了一个具体的割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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