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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时间:2012-10-17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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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刘海铨等。
  三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案外人强泓作为买受方(乙方)与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某弄某号某室以1,100,000元出售给乙方。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的,甲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10天内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在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当日,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3.1款约定的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甲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前述佣金。”2007年12月8日,三被告与案外人强泓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系争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强泓名下。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在原告居间服务下,被告与买受方强泓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已向被告转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完成了居间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人民币11,000元,却至今未付,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居间佣金11,000元,并按日万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刘海铨等辩称,当时与买方协商,约定被告到手1,100,000元,所有的税、费都由买方承担,佣金打对折。且按照居间协议,中介方保管尾款,其可从转付的任何款项中扣除佣金,而被告没有支付佣金,原告完全可以扣下尾款,原告当初转付了尾款就说明被告和原告互不相欠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案外人强泓作为证人出庭陈述,黄文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由他陪同看房,并被告知被告要求到手价1,100,000元,后三方碰头,被告再次强调他是到手价1,100,000元,自己表示同意,并与黄文强谈妥佣金打对折,双方的佣金都由自己支付,三方签订了买卖居间协议,并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自己按约支付了上、下家的佣金及税费。对于证人强泓的陈述,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表示异议。
  【审  判】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抗辩自己出售系争房屋是到手价,由此产生的佣金及税费均由买受方承担,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现实生活中的交易惯例,对此法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居间佣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告中原物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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