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购买的期房,实际上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只有等待房屋建筑完成,期房转变为现房,才能要求开发商将商品房过户到买方名下。而期房买卖协议买卖的正是这样一种向开发商主张的权利,也就是民法上所讲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转让的是买受人向开发商请求转移房屋所有权,交付房屋的权利,符合合同法的固定。上海高院对这种期房买卖协议的效力有了一个十分明确的解释。转述如下: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其虽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但享有买卖合同上的债权。而债权转让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之一,没有理由不允许当事人转让自己的合同权利,因此买方再予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上海高院明确规定不能仅因出卖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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