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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与他人共有房产可否直接拍卖

时间:2012-3-20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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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宋某向余某借款25万元,因借款期限到后,借款人宋某未按期归还,余某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宋某归还借款本息。法院作出了由宋某归还余某借款2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宋某不予履行,余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本案在诉前曾对宋某与朱某等人共有的房产一幢予以保全。该案立案执行后,法院告知该房屋的其他共有人朱某等人先行析产,但共有人朱某等与被执行人宋某恶意串通割,据此,宋某仅得1%房产份额,其余99%归朱某等其他三个共有人。此割协议经法院确认无效后,上述房产共有人一直借故未予析产。后执行法院裁定拍卖该房产,但案外人朱某等三人提出异议认为是其共有财产,致使拍卖中止。 
    在本案执行中,执行人员对该共有房产可予以执行无异议,但对如何处置该共有房产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房产其他共有人提出异议,但也可对宋某与朱某等人共有房产直接裁定拍卖,只要同时保护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即可。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直接拍卖不当,应先通过执行听证或诉讼方式割共有房产割后,才可对被执行人应享有的部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否则属程序不到位。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房产并不属于可割物,强行割有损其使用价值,应整体予以处置。理论上,共有财产的割方法有三种:实物割、变价割以及折价补偿。实物割是指在无损于共有财产价值的前提下,按各共有人的份额对共有财产进行割,使各共有人得应有部。所谓变价割即变卖、拍卖共有物将价金配给共有人的方法。折价补偿则是共同财产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取得时,该取得人对其他共有人予以补偿的割方法。三种方法原则上并无先后之法院割时,仅须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关系、共有物之性质及其价格、经济效用及公共利益等,以公平方法决定。但三者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存在不同,实物割适用对象为可割的共有财产,而变价割则适用于共有财产不可的情况。所谓不可,即割有损共有财产价值的情形。折价补偿方法则适用于共有人中有人愿取得共有财产的条件之下。这是在民法理论上共有财产的割方法,具体到对共有财产的执行中,也应用上述方法执行。这就要求对可共有财产应用实物割方法执行,对不可后有损财产价值的应用变价割或折价补偿的方法执行。本案中,共有物是宋某与朱某等人共同共有的房产房产因其建造时各种配套设施设置的单一性,强行实物割则有损于其用于居住的价值,应明确属于不可物。在此情况下,可直接予以整体拍卖,而后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价款。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条“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割或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的规定。 
    二、第二种意见提出用听证或诉讼方法事先予以割,但采用听证或诉讼方式并不能对本案房产予以实物割。执行中,用执行听证方式对可共有财产进行实物割,对不可财产通过听证方式决定予以变价割或作价补偿,是可行的。但本案的共有财产是不可不动产,通过听证也不能在实物上对房产予以割。同样,通过引入诉讼方式事先割,也无必要,不动产的变价割并不需通过诉讼,只要法院通过拍卖或变卖方式即可把财产转化为金钱价值,至于该总价款中被执行人和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有约定的则按约定确定份额,无约定的则推定为均等,然后把该份额执行给权利人即可。所以第二种意见看似合理,其实有悖共有财产的割规则,并不可行。 
    三、对其他共有人的权益可通过优先购买权予以保护。第二种意见的本意是在执行中不侵犯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但按第一种意见也能保障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按份共有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优先购买权,我国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割后,如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予以支持。对此,执行中处置共有财产均应严格遵守。就具体方式而言,法院则可在对共有房产予以拍卖前三日内,通知其他共有人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当然,通知应以可能通知为前提。这样,对其他共有人的权益也可以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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