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本市某路某一村3号下公房承租人为被告杨某。被告与2原告系舅舅与外甥的关系。
1999年原告张某一、张某二的户口入户时,2原告的父亲张云彪与杨某协商后,做出2原告户口入户后,今后房屋动迁时,不要平方的书面承诺。
2007年12月7日,2原告与被告杨某在某路户口动迁时所产生的若干问题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如下:1、张某一、张某二户口在动迁中产生的现金利益,所得和舅舅杨某各得一半;2、若张某一、张谋而有子女,其子女在动迁中的所得利益全部归张某所有,同时舅舅同意将其迁入某路动迁房中。
2009年,该公房所处地块动迁时,该户在册户口共计9人,即张某一、张某二、杨某以及其他6名亲属。2009年8月19日,房屋承租人杨某与第三人某置业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确定核定安置人口为10人。安置协议约定,第三人应当支付该户货币安置款计人民币2260250元。同时约定,即该户以上补偿款用于购买配套商品房,该户购买祁安路商品房二套,规格为二室一厅、三室一厅。被告杨某办妥上述领款及购房手续,2009年9月28日,2原告收到人民币380000元。现2原告以被告擅自侵吞余款人民币1073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杨某返还动迁款人民币107300元;2、被告杨某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700元;
案件思考:
被列为拆迁房屋被安置人口后,取得拆迁利益是否收迁入户口时所签的承诺或者协议限制?
律师分析:
根据安置协议约定内容,承租人负有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义务。经核算,承租人张某委托被告某某取得的动迁补偿款中两原告应得安置款人民币487300元,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法律应予确认。由于2原告与被告杨某就系争房屋的动迁分配利益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具体作了明确,该《协议书》应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内容对签约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双方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法律难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对原告张某一、张某二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073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张某一、张某二要求被告某某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7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思考:
公房承租人处于好意或者碍于亲情,允许他人将户口迁入。但是双方如果不做拆迁利益分配的约定的话,难保不发生纠纷,故作为理性经济人,应当对此有所认识。
另外,户口迁入者,也应当遵守承诺,不能因为眼前利益,而过河拆桥,言而无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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