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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建设部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

时间:2012-3-28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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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 建设部

  【颁布日期】 19920210

  【实施日期】 19920210

  【章名】 全文

  为了妥善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1〕9号)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接管、没收、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是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一律不予退还。

  (一)接管、没收的房产包括:

  1.解放初期,军事管制委员会和人民政府遵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和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  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子财产的指示》,接管的国民党军政机关房产  和没收的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子的房产

  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和《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  规定没收的房产

  3.“文革”前按照党和。国家、原大行政区及省、自治区、直辖市 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接管、  没收的房产

  (二)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以下简称私房改造)  包括:

  1.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  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产;

  2.“文革”前已开始私房改造工作,“文革”中仍继续进行的城市  ,凡符合政策规定已纳入改造的房产

  3.“文革”前已进行私房改造的城市,“文革”中或“文革”后漏  改、缓改已按政策补改的房产

  4.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通过公私合营,已属国家  所有的房产

  二、对原去台人员的代管房产,属于原自住房或者改造起点以下的出  租房,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确定产权人(系指弃留房产的原去台人员本  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之后,可承认其产权,但不发还原房,对其残值给予  适当补偿。国家代管期间所收房屋租金不足维修费用的,酌情向产权人补  收补扣维修费用。

  对原去台人员代管房产,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按照《国务院  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6  4〕国房字21号)的规定办理。

  (一)关于身份确认:

  1.原去台人员系指房产代管时已经去台的产权人;

  2.法定继承人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

  。

  (二)审定、处理代管房产产权应由产权人申请、交验证件、产权无  纠纷、审查属实后,方可确认产权;

  原由人民法院判决代管的房产,经原审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改判后,依  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三)对其残值给予适当补偿;

  1.残值系指房屋建筑本身造价(重置价格)折旧后的余值;  残值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代管房屋因翻建、改建增值较大的,按其翻建、改建前的原房残  值补偿;  属于危房拆除的,按拆除时危房的残值给予补偿;

  3.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及战争损毁的,不予补偿。

  (四)酌情补收补扣维修费用,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  据维修实际情况确定。补收补扣维修费按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左右  掌握,中小城市可以低些。

  (五)随房代管的家具和其它物品,仍按国发〔1983〕139号  文有关规定办理,即“随房代管的家具和其它物品,时隔30余年,变化  很大,除现存于建筑物内的应予退还外,其余不再清理退还”。

  (六)代管房产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仍按照〔64〕国房  字2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即“符合私房改造的规定而过去漏改的  房屋,应当补改”。

  1.改造起点与补发定租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执行;

  2.补留自留房。应当考虑当地私房改造开始时海内外家庭人口和当  地私房改造时留房的一般标准补留房,但不发还房屋,对其残值给予适当  补偿,不再补扣维修费;

  3.代管房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除发给定租和补偿留房残  值,其他经济收支互不结算。

  (七)经原产权人申请和主管机关审查后,按本规定确认产权人并核  定补偿款、自留房和定租的,应正式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通知产权人。

  产权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1年不办手续的,原房按公产房屋管理  和维修,定租款及补偿款专户储存。

  三、原去台人员在城镇的宅基地属国家所有,在农村的宅基地属集体  所有,其使用权随房屋转移。

  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土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所  有人享有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四、凡按照常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已处理的原去台人员的代管房产  ,不再重新处理。其范围包括:

  (一)“文革”前按照党和国家、原大行政区及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  已处理的;

  (二)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按国发〔1983〕1  39号、中办发〔1984〕44号及中办发〔1987〕7号文件处理  过的代管房产

  (三)按照国家、原大行政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策法  规规定,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不再变动。如  产权人当时在外,确未看到公告,现提出申请并交验证件,审核属实,经  原审批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审批、可承认产权,房屋按本《实施细则》有  关规定处理。

  五、原去台人员中少数知名爱国人士回大陆定居,如果本人要求住原  房、且有条件腾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批准,可适  当安排原房居住;没有条件腾退的,可另行安排住房。

  (一)原去台人员中的知名爱国人士系指有一定职务或有影响的人士  ,由中央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及人民政府认定。

  (二)适当安排原房居住。对原自住房不只一处或者一处面积较大的  ,在批准的定居地腾退一处或其中一部给产权人居住,产权归己,其余  房屋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腾退房屋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5  0平方米。个别特殊对象要求适当放宽的,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党委及人民政府决定。

  (三)因国家特殊需要没有条件腾退原房的,由用房单位另行安排住

  房解决。

  六、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的代管房产(包括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代  管逾期归公的),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七、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的代管房产,仍按照《中共中央办  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1987〕7号)第4、5条的规定办理;该文件未作规定的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办理。

  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的其它房产,仍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  发〔1984〕44号)和中办发〔1987〕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八、对原去台人员因不明情况、不了解政策而提出不合理索要房产

  求的,应进行宣传解释工作;对借索要房产无理取闹的,应批评教育;对

  强占房屋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关于房源、资金问题

  (一)处理代管房产所需资金,仍按国发〔1983〕139号文件

  规定办理,即“由现占用(或拆除)部门或单位从有关经费和自有资金中

  解决,确实有困难的,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酌情给予补助”。

  (二)原去台人员中少数知名爱国人士回大陆定居要求住原自住房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酌情腾退的房屋,继续贯彻“谁占用谁腾

  退”的原则,属于单位或者单位职工使用的,由单位负责腾退。有腾退任

  务的单位,确实无房源的,应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由单位购买专用房解

  决。属于国家机关,确实无房源无资金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十、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地要加

  强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加强调查研究,切实做好处理原去台人员房

  产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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