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为某高科技公司项目经理,林小姐为某中学的一名教师。2008年9月,两人经朋友介绍相识,两人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处于热恋中的李先生和林小姐决定购房结婚。二人看中一套房产,该房产总价170万元。于是李先生用其个人积蓄支付了该房产首付款60万元,并以其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110万元,每月贷款本息也由李先生偿还。李先生为表示对未婚妻林小姐的爱意,将该房产登记在李先生和林小姐双方名下。
然而,随着交往的深入,李先生和林小姐开始因琐事不断发生争执,双方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6月,双方一致同意分手。但双方对所购房产如何处理产生纠纷。
李先生认为该房产首付款和每月贷款均由其个人全部支付,林小姐没有出资,该房产应归李先生个人所有。林小姐则认为,该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应为双方共有,双方各享有该房产50%的份额。
2009年7月,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该房产全部份额归其个人所有。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产登记在李先生和林小姐双方名下,应为双方共同共有,但考虑到李先生对共有财产的贡献较大,法院酌情判定李先生享有房产70%的份额,林小姐享有房产30%的份额。
律师点评:
不动产的权利人是否以登记为准?这句话在一般情况下是正确的吗,但事实并非总是如此,比如,夫妻共有的房屋可能仅仅登记在夫妻一方的名下,可见,不动产的登记只是权利的一种公示,该公示与事实本身不一定相符,而且,登记并非取得房屋权利的原因,而是取得房屋权利后的一种结果。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原因一般是基于买卖、继承、赠与等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发生,本案中仅仅是因为林小姐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上,法院便认为林小姐也是权利人,显然是将结果说成了原因。
根据《物权法》的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而李先生和林小姐没有家庭关系,应当视为按份共有,法院认定共同共有是没有依据的。而《物权法》的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按份共有的份额是按照出资额来确定的,林小姐没有出资,份额也应为零。法院判决林小姐享有房产30%的份额没有依据。
从本案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达到利益的平衡,判决结果与法律的规定还有一些差距,这也成为一种诉讼风险。因此,情侣购房一定要三思而后行,并要保存好出资证明,以便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尽量减小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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