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 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 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第八条 购买公有住房者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根据现行的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差给予适当的付款折扣。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应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九条 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免缴营业税、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 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但购房款未付清或购房后未住满五年的,该房屋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在此期间,购房者需要转让该住房的,可退还给原出售人,其购房款按退房当年确定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重新计算后,由出售人退还购房人。购房款已付清并购房后已住满五年的,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租和转让,收益归己,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该住户今后的住房由自己从房产市场上获得。
第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确定出售的范围内,由公有住房出售人或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向住户宣传购房办法,在住户同意购房后,即可办理购房手续。
(二)购房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购房款后,由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履行:
(一)室内维修由购房人自理。
(二)住房的共用部位和电梯等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
(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四)住房建筑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路灯、绿化等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办法,暂按现行管理体制继续执行。
(五)高层住宅的水泵和电梯运行费,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暂由购房人和出售人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职工收入的提高,将逐步提高购房人承担的比例,直至全部自理。
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按下列规定筹集维修基金:
(一)多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按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出售人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成本价的6%缴付房屋维修基金。
(二)高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按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出售人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成本价的12%缴付房屋维修基金。
(三)高层住宅的水泵和电梯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原则上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由出售人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电梯、水泵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 上述维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专户存储(按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专项使用。以后再需筹集维修基金时,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摊。
第十四条 地区政府应帮助购房人成立房屋自管组织,自行管理物业,或者由自管组织委托物业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由房管部门负责核收并解交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专项用于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系统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核收,专项用于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和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之一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
沪房改办发(1994)第35号
1、同一承租人租用两套公有住房的,在购买时有否限制?
答:同一承租人租用两套公有住房的,无论由配偶双方分别居住,或一套由配偶一方居住,另一套由配偶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或和40岁以下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居住,均只允许购买一套。如果配偶双方和已婚子女分住一套;或者配偶双方和40岁以上单身男子或女子分住一套,则可由承租人和已婚子女,或40岁以上单身男子或女子分别购买,但子女购买时,必须事先变更租赁户名。
2、配偶双方各承租一套公有住房,购买前需办哪些手续?
答:配偶双方各承租一套公有住房时,只能购买一套。购买前,配偶双方户口必须迁至同一处,或在另一套继续租赁的公有住房租赁凭证和户口簿上注明该配偶“已购公有住房。”
3、如果发现一个家庭已购买两套住房的,应如何处理?
答:如果发现一个家庭已购买两套公有住房时,应按照市纪委和市监委颁发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工作中若干纪律的规定》处理。
4、《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最低限价”,含义如何?
答:“最低限价”是指成本价乘以工龄优惠,成新折扣,鼓励买房优惠,购买已租住房优惠,地段、朝向、层次增减系数后的实际出售价格。不包括一次付款的20%优惠。
5、购房人工龄如何计算?
答:购房时计算工龄的职工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时,其工龄按市人事局工作年限工龄规定计算;计算工龄的职工为企业单位职工时,其工龄按市劳动局有关连续工龄计算。国务院(1978)104号文规定的,从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气体等工种的职工工龄一年折合一年半计算的,在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不能套用。
6、系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时住房建筑面积是否需要核定?
答:系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核定,应委托房屋所在地区产证登记发证机构对其勘丈面积进行认定。
7、《上海市优惠价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职工购买优惠价房后,退交原租用的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不得超过该职工退交原公有住房10年的租金金额”的规定,是否仍可享受?
答;这次购买套配公有住房时,这一规定仍可适用。
8、市政动迁中,原租用公有住房的住户重新安置住房时,如何购买?
答:市政动迁中,原租用公有住房的住户重新安置住房时,如拆迁户愿意购买,可视同先分后买的政策处理,售房款由动迁单位回收。
9、出售公有住房时,是否需要办理审批手续?
答:区、县房管局出售直管公有住房时,应向市房管局办理审批手续;系统单位出售自管公有住房时,需向市房改办办理审批手续。
10、系统单位出售已出租公有住房时,非本单位职工家庭可否购买?
答:系统单位出售已出租公有住房时,非本单位职工家庭租住的,应同样给予购买。
11、房屋层次、朝向如何确定?
答:房屋的层次确定,以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所在层次为准。房屋的朝向确定,以独用成套房屋中卧室和起居室的最好朝向确定。
12、购买住房一次付款的含义是什么?
答:一次付款是指购房的职工利用家庭成员的储蓄、积累的住房公积金、或向亲友借款支付购房款的。申请住房抵押贷款,或向单位申请分期付款不包括在内。
13、职工购房如何申请抵押贷款?
答:如果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房一次付款有困难的,可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职工住房抵押贷款,具体贷款手续向建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申请抵押贷款的“可贷额度”应按借款人及其同户和直系亲属参加住房公积金成员计算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之和的30%再乘以贷款期限(月数)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购房所需资金的70%。支付首期款时,可用借款人及其同户成员和直系亲属参加住房公积金成员每月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冲抵。
14、《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上调幅度有否限制?
答: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的基础上适当上调,其上限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40元。
15、购买公有住房,超过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1994年市场价如何确定?
答:1994年多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市场价:Ⅰ、Ⅱ级地段定为2492元,Ⅲ、Ⅳ级地段定为1780元,Ⅴ、Ⅵ级地段定为1068元;高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市场价:Ⅰ、Ⅱ级地段定为3780元,Ⅲ、Ⅳ级地段定为2700元,Ⅴ、Ⅵ级地段定为1620元。实际售价应连乘以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确定。
16、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单位使用权的住房,这次按成本价出售给个人时,维修基金如何建立?
答: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单位使用权的住房,这次个人购买后,购房人在购房时应缴付首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成本价1.5%的房屋维修基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缴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按成本价的6%,高层住房按成本价的12%房屋维修基金。同时,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台电梯50万元;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缴付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
17、房地产公司出售给个人使用权的住房,这次产权转给个人后,住房管理和维修问题如何解决?
答:住房管理和维修问题按现行商品房管理办法执行。
18、中、小学教师在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时有何优惠政策?
答:考虑到中、小学教师的工作性质,在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时,可按控制标准增加建筑面积8平方米。
19、单位购买的外汇商品房、侨汇商品房和高标准商品房分配给职工租住的,是否属于按成本价向职工出售的公有住房范围?
答:这些住房不属于按成本价向职工出售的公有住房范围。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五日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之二
沪房改办发(1994)第45号
1、计算离退休人员的工龄如何掌握离退休时限?
答:非经上级组织部门批准缓离退休的离退休人员工龄时限计算,以法定离退休年龄内的实际离退休年限为准;经上级组织部门批准,缓离退休工作的,经批准的工作年限仍可计算工龄。
2、《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购买一套的含义是什么?
答:每个家庭“购买一套”,“套”的含义是以自然套为准,即使两套住房相邻,租赁凭证只有一张,也只允许购买一套。
3、如果一个职工租赁两套公有职工住房,一套按成本价购买后,另一套可否按市场价购买?
答:另一套可按市场价购买,但这里所指的市场价不是《〈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沪房改办发[1994]第35号)第15条规定的购买一套公有职工住房超标准部分的市场价,而是随行就市的市场价。
同理,一个职工过去按市场价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这次仍可按成本价购买租赁的公有职工住房。
4、如果一个职工租赁两套公有职工住房,其中一套是奖励取得使用权的住房,这次是否可购买两套?
答:只能按规定购买一套。
5、《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1994]第34号文)第四条中,“同住人”含义是什么?
答: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沪房[91]公字第226号文)第七条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3年的租赁户,则以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
6、《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职工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再购买时,1%的手续费如何计算?
答:再购买时,按新房价的1%缴付,原购房时缴付的1%手续费不再退还。
7、购房人缴付1%手续费的基价,以哪个价格为准?
答:计算购房人缴付1%手续费的基价,以不打一次性付款折扣的购房总价为基数。
8、《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购房款未付清或购房后未住满五年”,“购房者改变自住用途的,应按市场价补足房价”。这里的市场价是多少?按市场价补足房价后,是否受住满五年才能进入房产市场的限制?
答:这里指的市场价,不是《问题解答》第15题规定的市场价,而是随行就市的市场价。
如果按市场价补足房价后,即可依法进入房产市场。
9、《实施细则》第十九条,“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如何提取?
答:按出售的面积比例提取。例如,一幢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高层住宅,共两台电梯。总计应提取100万元的电梯和水泵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即出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提取100元,这次出售多少面积,提取多少费用。
10、一个承租户内,在核定本户内人口时,家庭成员中的在读大学生、现役军人、水上工作者以及地质勘察工作者,在计算该户人口时,可否计算在内?
答:以上几种人员,如户口从原住地迁出的,在计算该户人口时,可计算在内。
11、同一幢公有职工住房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是否包括在这次出售范围内:卫生间、厨房间一户独用,但不是套在户门内的(即俗称基本成套或两把钥匙);原有住房不是独用成套的,而加层部分是独用成套的;原设计是2户或3户使用一组室号,一个厨房间,一个卫生间,而实际是一户使用的;在同一幢房屋中,只有一户租赁的是独用成套公有住房?
答:以上情况均列入这次出售范围。
12、《问题解答》第18题规定:“中、小学教师在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时,可按控制标准增加建筑面积8平方米。”,这一条对退休中、小学教师是否适用?
答:这一条对退休中、小学教师同样适用。
13、住房原设计一梯3户,后经房管部门批准改建为一梯2套,每套内只有一间厨房、一间卫生间的,改建后的每套住房是否可作为“一套”购买?
答:该住房是经房管部门批准改建的,同时,现在的一套住房只有一张租赁凭证,可作为“购买一套”的范围。如果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住房是通过交换自行改建的,不属于“购买一套”的范围。
14、公有住房承租人的配偶系农转非户口或农村户口时,在购买住房核定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时,是否可以计算在同住人范围内?
答:在计算购买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时,配偶系农转非户口的,可计算在同住人范围内;配偶系农村户口的,不得计算同住人范围内。
15、承租人及其配偶租赁一套公房,另外还有一套私房,其租赁的公房是否可以购买?
答:这需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该私房是市场价购买的或是自产私房,则另一套租赁的公房可以购买,但购买人的户口必需迁至准备购买的公房内;
二是该私房是上海房改方案实施后购买的优惠价房、标准价房、成本价房,则另一套公房不得购买。
16、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后,可否交换,与公房交换或私房交换,是否算进入市场?
答:首先,按规定5年内不得自行交换;第二,5年后应允许自行交换,并视作进入市场;第三,凡通过产权交换的,均为进入市场。
17、委托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单位产权住房,这次按成本价出售给职工家庭后,代理经租费用是否要结算退还?
答:出售部分应终止代理经租合同;代理经租费用按出售面积需结算至出售日止,剩余的部分应退还原产权单位。
18、代理经租的公有住房,由谁负责出售工作?
答:代理经租公有住房的出售工作,应由产权人负责;也可由产权人委托管理单位出售,但售房款应由产权单位核收。
代理经租公有住房中的住户,向管理单位了解该住房的产权归属时,管理单位有义务将产权的归属情况告知住户。
19、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时,企业干部的职级,由哪个部门出具证明?
答: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时。原定职级的企业干部的职级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无定职级的企业干部,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出具职级证明。
20、各类专业技术职称人员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如何掌握?
答: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职称对应如下:
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40平方米-----教授、研究员,以及享受教授、研究员待遇的各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0平方米------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各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以及不分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建筑面积控制标准85平方米------具有各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建筑面积控制标准75平方米------具有各类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各类专业技术职称以国务院有关部、委,以及省、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的证书为依据。不包括单位内评、内聘的专业技术职称。
21、具有高级工证书的技术工人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如何掌握?
答:具有高级工证书的技术工人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时,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载于本刊1994年第10期的规定。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 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 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 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工龄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有受优惠。
(二)为鼓励职工购房,1994年给予成本价5%的一次性优惠。
(三)购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1994年给予成本价5%的优惠。
(四)购房者仍可按规定享受原有的住房补贴。
(五)购房者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六)购买新建住房者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 公有职工住房的实际出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实际出售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年工龄优惠率×工龄)×(1-年成新折扣率×竣工年限)×(1-鼓励职工买房优惠率)×(1-面积折扣)×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
已租住公有职工住房的实际出售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年工龄优惠率×工龄)×(1-年成新折扣率×竣工年限)×(1-鼓励职工买房优惠率)×(1-已租住公房优惠率)×(1-面积折扣)×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
上列公式中:
成本价——一九九四年定为902元/平方米;
年工龄优惠率——1.2%;
工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龄按市人事局有关规定计算;企业单位职工工龄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计算。在出具证明时,须由所在单位的人事劳动部门加盖公章,对没有设置人事劳动部门的单位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的人事劳动部门盖章;
竣工年限——按房屋出售年份减去房屋竣工年份计算。房屋竣工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加层的房屋按原来房屋竣工年份计算;
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鼓励职工买房优惠率——一九九四年定为5%;
已租住公房优惠率——一九九四年定为5%;
面积折扣——15%。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建面积计算标准,按《关于印发异产同幢房屋建面积摊算办法的通知》(沪房【93】权字发第52号)规定执行。建面积计算保留二位小数,以下四舍五入。
第九条 一九九四年出售公有住房(含新分配公有住房、已租住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最低限价,Ⅰ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面积170元;Ⅱ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面积160元;Ⅲ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面积150元;Ⅳ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面积140元;Ⅴ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面积130元;Ⅵ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面积120元。
第十条 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享受一次,购买一套。每个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及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丧偶、离婚、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个人的(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优惠),及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因特殊贡献,经产权人同意的。
第十一条 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购房的建面积标准按国家、市人民政府和单位规定的分配住房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实行市场价。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享受第六第(一)、(二)、(三)、(五)项的优惠政策。
已租住公有住房购房的建面积控制标准,一般按人均建面积24平方米计算。家庭成员中如有下列对象的也可按下列标准执行,一般职工、干部为50至75平方米;科级为60至85平方米;县处级为70至100平方米;副局级80至120平方米;正局级为90至140平方米。部级干部按国务院规定的控制标准执行。技术职称按相应的行政职务挂靠。以上是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的控制标准,不是必须达到的分房标准。超过购房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按当年的成本价不享受第六条(一)、(二)、(三)项的优惠政策购买;再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享受第六条(一)、(二)、(三)、(五)项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职工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再购房时,将原购买的住房产权退还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按当时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计算价款,退还原购房人;新购买的住房按当时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计算价款购买。
第十三条 购房人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的,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一九九四年一次性付款折扣为20%。
申请分期付款和政策性抵押贷款支付购房款的,不享受一次性付款折扣,首期付款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十四条 对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可免缴营业税,售房所得不计入计算所得税的税基。
第十五条 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购买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但购房款未付清或购房后未住满五年者,不得出售、出租、转让和改变居住用途。在此期间,购房者不需要该住房的,可退还给原出售人,其购房款按退房当年的成本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重新计算后,由出售人退还购房人;购房者改变自住用途的,当按市场价补足房价。购房款已付清、购房后已住满五年者,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租和转让,收益归己,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该住户今后的自住房应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直管公房由区、县编制售房计划,经市房产管理局审定后组织实施;系统单位自管公房由售房单位编制售房计划,经市房改办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由出售人或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向住户宣传购房办法,住户同意购房后,即可办理购房手续。
(三)需购房者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购房款后,由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房屋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室内维修由购房人自理。
(二)住房的共同部位的电梯等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购房户的维修费用在房屋维修基金中提取,租赁户的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四)住房建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路灯、绿化等街坊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购房户承担的费用,应由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在公有住房出售起步阶段,暂在街坊共公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中列支;租赁户承担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高层住宅水泵、电梯的运行费,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购房的居民户只承担运行费用的20%,其余80%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房屋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多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平方米建面积13.53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面积成本价的6%缴付房屋维修基金,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平方米建面积54.12元。
(二)高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平方米建面积13.53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面积成本价的12%缴付房屋维修基金,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平方米建面积108.24元。
上述维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专户存储(按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专项使用。以后再需筹集维修基金时,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摊。
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共同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原则上全由出售人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电梯和水泵等共同设备的大修和更新,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台电梯50万元。
高层住宅出售人提供的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大修和更新费用,具体使用办法按《关于公有住房售后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面积20元缴付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
第二十一条 出售人和购房人需交付的费用:
出售人一次性交付房屋维修基金;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高层住宅水泵和电梯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和实际售房款1%的手续费。
购房人一次性交付购房款;首期维修基金;实际购房款1%的手续费;房屋登记勘丈费每平方米建面积0.30元;房产权证工本费每件5元;房屋买卖合同印花税5元;产权登记权证印花税5元。
第二十二条 出售单位应帮助购房人在购房后三个月内组建房屋自管组织,自管组织可自行管理物业或由自管组织委托物业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工作按《上海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沪房改办发【1993】字第30号)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购买公有住房后,产权人应按照社会化管理的要求,根据管理 单位的管理质量和内容,按月交纳管理费。在售房起步阶段,多层住宅产权人每月每套应承担3-5元的管理费;高层住宅产权人每月每套5-10元的管理费,由自管组织与物业管理部门签订管理合同时确定。
第二十五条 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后,由房管部门负责核收售房款,解交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专项用于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后,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核收售房款,专项用于该单位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房地产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出售使用权的住房,当时出售给单位,单位再分配给职工租住的,则售房款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专项用于住宅建设和旧房更新改造;当时出售给个人的,应视作产权房,补发产权证,再向个人收款。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有住房出售由市房管局组织实施,系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由市房改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房改办和市房产管理局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有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上海市优惠价房出售管理办法
*本办法已于1997年9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宣布自然失效。
第一条 为了推行住房商品化,加快住宅建设步伐,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惠价房出售的范围
新分配住房的出售范围:凡本市各单位新分配一般标准的独用成套住房可作为优惠价房出售给职工。各单位优惠价房出售数量,原则上不低于年住宅分配总量的20%。
现已租住住房的出售范围:本市直管和自管现已出租一般标准的独用成套住房可作为优惠价房出售给职工。
第三条 优惠价房出售的对象
新分配住房的出售对象:凡本单位符合住房分配条件的职工,才可购买优惠价房,单位要优先安排房源。
现已租住住房的出售对象: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只限于原住户购买。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以户为单位,可以购买一套自住的优惠价房。
第四条 优惠价房出售的价格
新分配住房的出售基价:作为优惠价出售的新建住房的基价,按住房本身建筑平均造价计价,1991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定为250元,占新房平均综合造价的三分之一;旧房以住房本身建筑的重置价(即上一年新建同类住宅的本身建筑造价)乘以成新折扣为基价。 现已租住住房的出售基价:作为优惠价出售的已租住住房的基价,按住房本身建筑的重置价乘以成新折扣为基价。
优惠价房售价按基价乘以增减系数计价。基价的增减系数根据出售住房所处的地段以及房屋的层次、朝向、设施确定(见附表)。
优惠价房价格的核定工作,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条 职工购买现已租住的住房,人均居住面积在12平方米及以内的按优惠价计价,超过部分按住房综合造价的重置价乘以成新折扣计价。
第六条 职工购买现已租住的住房,按上述价格给予九折优惠,最低售价不能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元。
第七条 职工购买优惠价房后,退交原租用的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不得超过该职工退交原公有住房10年的租金金额。奖励的金额不得计入优惠价房建设工程成本。
第八条 购买优惠价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20%的优惠;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30%在些基础上,每多付10%,给予2.5%的优惠。分期付款部分,必须按月缴付款数额不是于分期付款期限内的月平均数。分期付款时,购买新分配的住房还款超年限不超过15年,购买现已租住的住房还款年限不超过10年,并需按规定支付利息。
第九条 职工购优惠价房,在购房款付清后,即取得房屋产权,并发给房屋产权,并发给房屋产权证。
第十条 职工支付全部购房款和首期房款时,可用同一户名职工积累的公积金和非本户直系亲属职工积累的公积金支付,不足部分用现金支付;分期付款时,可用同一户名职工和非本户直系亲属职工当月的公积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扣交。
第十一条 购房者在未付清购房款调离本市、出国定居或去世的,由其继承人或代理人继续付款。如原购房者和继承人不需要该房,可退交原出售单位,其购房款按住房本身建筑的重置价扣除房屋折旧费(各类房屋折旧率,按沪建城[87]第334号文批复的《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计算)后计价,并按已付购房款占原购房款总额的比例,退还原购房者。如购房者去世又无继承人,由房管部门根据继承法按绝产接管,其未交清的购房款,由接管部门补交,任何人不得侵占。
第十二条 优惠价房可以继承和出售。购房款未付清或住房未住满5年者,如原购房者不需要该房,可退交原产权单位,其购房款按住房本身建筑的重置价扣除房屋折旧费后计价,并按已付购房款占原购房款总额的比例,退还原购房者。购房款付清并住满5年者,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售后所得房款,出售者只能分得原购房款所占平均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余下的部分归原产权单位所有。售房者以后不得再购买优惠价房。
第十三条 优惠价房不得改变房屋用途。
第十四条 出售给职工的新建优惠价房,免缴建筑税、营业税;暂按沪人防[1990]第78号文免缴人防工程建设费;购房者免缴房产税,缓征5年城镇土地使用税。通过出售优惠价房筹集的住房资金,因系减少福利基金支出,不征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出售给职工的已租住的优惠价房,免缴营业税;购房者免缴房产税,缓征5年城镇土地使用税。通过出售优惠价房筹集的住房资金,因系减少福利基金支出,不征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五条 各单位投资建造的住房和现已出租的自管公房,作为优惠价房出售后,得到的售房款和住户今后出售优惠价房单位分得的房款,由原产权单位核收,专项用于住宅建设。
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住房和现已出租的直管公房,作为优惠价出售后,得到的售房款和住户今后出售优惠价房地方财政分得的房款,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收,作为地方
财政住宅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优惠价房的售价,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上海市物价局逐年核定,并报上海市住房委员会审批。
第十七条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以前,各单位已出售给个人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0元和120元的优惠价房,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表
优惠价房出售基价增减系数
一、地段等级增减率(%)
甲乙丙丁戊
1301151008570
地段等级划分说明: 1、甲级地段,南至复兴东路、西藏南路、肇周路、徐家汇路、肇嘉浜路到徐家汇;西至徐家汇、华山路,江苏路向东折入愚园路,再向北折入乌鲁木齐北路;北至新闸路,向北折入石门二路、恒丰路、天目西路,再过共和新路旱桥、虬江路、宝山路、四川北路、江湾路、大连西路;东至欧阳路、四平路、溧阳路、沿虹口港至黄浦江边;
另外包括徐家汇、曹家渡、提蓝桥、老西门地段。
2、乙级地段:甲级地段向外,东至腾越路、隆昌路、营口路;北至走马塘、国康路,延伸到体育会路(杨浦、虹口区与宝山区交界处),再沿东体育会路、大连西路、中山北路;西至中山西路,徐汇区与上海县交界处;南至黄浦江边。
3、丙级地段:甲级、乙级地段向外的市区部分(闵行区、宝山区除外);已开辟和将开辟的住宅小区(如长风、田林等)。
4、丁级地段:闵行区、宝山区;卫星城镇(如金山、安亭等)。
5、戊级地段:郊县城镇。
二、房间朝向增减率(%)
朝东向朝南向朝西向朝北向
1001029592
三、层次增减率(%)
层 次四 楼五 楼六 楼七 楼高 层
一层10010010010097
二层102102102102
三层106106106106
四层96104104104100
五层 92100100102
六层 8896
七层 84
八层及以上
顶层 90
四、设施的调整
根据上海市《“八五”期间城镇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如住房超过以上标准,按102%收取费用。
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1994年11月22日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沪房改办(1994)第62号)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改办发[1004]第34号文)(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有关政策调整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为此,对《实施细则》第十条作如下调整:
“第十条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享受一次,购买一套。……”调整为“第十条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二、《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调整如下:
“第十二条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再购房时,将原购买房的住房产权退还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按当时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计算价款,退还原购房人;新购买的住房……。”调整为“第十二条职工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再购房时,将原购买的住房产权退还给调配单位,由调配单位按调配当年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计算价款,退还原购房人;新购买的住房……。调配单位对被调配的住房保留使用权和所有权,在发生新的调配时必须以购房的形式分配”。
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和《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的问题解答》的通知
浦东新区规土局、房改办。各区、县房产管理局、房改办,各部委办局房改办:
现将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和《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规定制定的《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和《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一九九五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
二、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折扣:
1、购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给予5%的折扣。
2、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15.3元的工龄折扣。工龄可按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
3、多层和高层住宅的面积折扣分别10%、12%。
4、除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外,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享受离职休养待遇的干部购买已租住公房超过面积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按当年的成本价不享受优惠政策购买;再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1995年多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Ⅰ、Ⅱ级地段定为2928元,Ⅲ、Ⅳ级地段定为2092元,Ⅴ、Ⅵ级地段定为1255元;高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Ⅰ、Ⅱ级地段定为4442元,Ⅲ、Ⅳ级地段定为3173元,Ⅴ、Ⅵ级地段定为1904元。实际售价应连乘以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确定。
三、计算公式调整如下:
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实际出售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5.3元/年X工龄(年)]X[1-成新折扣率X竣工年限(年)]X[1-面积折扣]X地段增减率X朝向增减率X层次增减率。
已租住公有职工住房的实际出售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5.3元/年X工龄(年)]X[1-成新折扣率X竣工年限(年)]X[1-已租住公房折扣率]X[1-面积折扣X地段增减率X朝向增减率X层次增减率。
四、本调整方案未及事宜,按《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4]19号文)执行。
五、本调整方案执行日期为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
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和《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1995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职工租住单位购买的外销商品房、侨汇商品房、高标准内销商品房仍不列入出售范围。
第四条 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离婚、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优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
第五条 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共有人再购买时合并计算购房面积。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市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办理购房手续。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购房: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结构及有违章搭建或违章建筑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承租人户内留有一人的(承租人内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须变更租赁户名后按规定购买)。
第六条 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
第七条 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30元的工龄折扣,确定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的计算基价,职工家庭购房时的工龄仍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受优惠。职工购房时的工龄按连续工龄标准计算到1991年底。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符合国家提前退休规定的提前退职工,其购房时的工龄应加上提前的“工龄”。
第八条 1995年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以确定的计算基价连乘以各种折扣和增减率计算。
对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给予下列折扣:
1、 购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给予5%的折扣。
2、 多层和高层住宅面积折扣,多层住宅为10%,高层住宅为12%。
3、 房屋的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详见附件。
4、 房屋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扣后残值低于40%计算。
第九条 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
1、 购房者仍可按规定享受原有的住房补贴。
2、 购房者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3、 购买新建住房者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条 1995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计算公式如下:
新分配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单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5.3元/年·平方米×购房工龄(年)] ×[1-成新折扣率×竣工年限(年)] ×[1-面积折扣] ×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
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单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5.3元/年·平方米×购房工龄(年)] ×[1-成新折扣率×竣工年限(年)] ×[1-已租用公房折扣率] ×[1-面积折扣] ×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
其中:购房工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连续工龄按市人事局有关规定计算;企业单位职工连续工龄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
竣工年限-按房屋出售年份减去房屋竣工年份计算。
加层的房屋按原来房屋竣工年份计算。
第十一条 1995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含新分配公有住房、已租住公有住房、套增配房)的最低限价,I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3元;II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III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8元;IV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5元;V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3元;VI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
第十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分户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关于印发异产同幢房屋建筑面积摊算办法的通知》(沪房[93]权字发第52号)规定执行。建筑面积计算保留二位小数,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三条 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一般按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计算。家庭成员中有下列对象的也可 按下列标准执行:
1、 建筑面积控制标准75平方米——一般职工、干部;具有各类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2、 建筑面积控制标准85平方米——科级干部;具有各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具有高级工证的技术工人。
3、 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0平方米——处级干部;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各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以及不分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4、 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20平方米——副局级干部。
5、 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40平方米——正局级干部;教授;研究员;以及享受教授、研究员待遇的各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6、 建筑面积控制标准50平方米——无业、待业、孤寡老人。
7、 部级干部按国务院规定的控制标准执行。
购买高层公有住房在上述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基础上再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
以上是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不是必须达到的分房标准。
第十四条 1995年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对于享受离职休养待遇的干部购买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1995年规定的成本价购买,不再享受优惠折扣,超过部分的实际售价以成本价连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确定;再超过部分,实行市场价。凡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享受1995年的优惠折扣政策,其实际售价应连乘以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确定。
第十五条 1995年多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I、II级地段定为2928元;III、IV级地段定为2092元;V、VI级地段定为1255元。
1995年高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I、II级地段定为4442元;III、IV级地段定为3173元;V、VI级地段定为1904元。
第十六条 职工家庭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职工,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具体办法按《公有住房出售后再套配、增配的若干规定》(沪房地改发[1995]240号)办理。
第十七条 购房人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的,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1995年一次性付款折扣为20%。申请抵押贷款支付购房款的,不享受一次性付款折扣,首期付款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十八条 对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可免缴营业税,售房所得不计入计算所得税的税基。
第十九条 出售、购买公有住房的程序
(一) 出售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1、 出售公有住房前应先办理可售公房的确认手续。部属、市属单位和区、县属单位分别报市、区县房改办确认。对1994年度出售过公有住房的楼房不再办理确认手续。
2、 出售公有住房应编报可售公有住房的售房规模。部属、市属单位和区、县属单位分别报市、区县房改办审核,备案。
3、 单位将1995年度竣工的新建住房以出售形式分配给职工之前,应办妥申领单位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手续。
4、 出售人向住户宣传购房政策。
5、 出售人为购房办理购房有关手续,开具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二) 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1、 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前,应先办理认购手续,预付手续费100元(不购房时不予退还)。购房时,应协商一致,确定购房人。
2、 职工家庭确定购房人后,应填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
3、 购房人提供有关购房手续的证明,选择付款方式后与出售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定金1000元,按规定缴付购房款和有关税费。
4、 购房人凭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及付款凭证、证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购房款已付清、并购房后住满五年者,其住房可进入房地产市场转让、出租,收益归己,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该住户今后的自住房应自行解决。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前与单位订有配房协议的,在购买公有住房后五年内,违反正常工作调动规定,擅自离职的,必须向单位补交擅自离职当年住房成本价与市场价的差价。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的承担规定如下:
(一) 室内维修由购房人自理。
(二) 住房的共用部位和电梯等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购房户的维修费用在房屋维修基金中提取,租赁户的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三) 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四) 住房建筑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路灯、绿化等街坊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房屋所有人共用承担。购房户承担的费用,应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在公有住房出售起步阶段,暂在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中列支;租赁户承担费用,由产权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高层住宅水泵、电梯的运行费,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购房的居民户承担运行费用的20%,其余80%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房屋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 多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90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6%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3.60元。
(二) 高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90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2%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7.20元。
上述维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专户存储(按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专项使用。以后再需筹集维修基金时,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摊。
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原则上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由出售人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按出售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提取100元费用,用于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
高层住宅出售人提供的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大修和更新费用,具体使用办法按《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59号)的规定执行。
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缴付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
第二十四条 出售人和购房人需交付的费用:
出售人交付的费用: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高层住宅水泵和电梯等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实际售房款(不计一次性付款折扣)0.5%的手续费;房屋出售价0.5%的房屋买卖合同印花税。购房人交付的费用:购房款;首期维修基金;实际售房款(同上)0.5%的手续费;房屋登记勘丈费0.30元/M²级房产权证工本费5元;房屋出售价0.5‰的房屋买卖合同印花税(分期付款的按购房总价0.5‰交付);产权登记权证印花税5元。
第二十五条 出售单位会同业主组建业主管理组织。业主管理组织可自行管理物业或委托物业管理部门管理。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工作按《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59号)的规定办理。购买公有住房后,产权人应按照社会化管理的要求,根据管理单位的管理质量和内容,按月交纳管理费。多层住宅产权人每月每套应承担3—5元的管理费;高层住宅产权人每月每套应承担5—10元的管理费,由业主管理组织与物业管理部门签定管理合同时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款项,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委会关于售房归集资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通知》(沪府办[1995]20号)办理。
房地产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出售使用权住房给单位,单位再分配给职工租住的,售房款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专项用于住宅建设和旧房更新改造。
个人购买使用权住房的,可按《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付成本价的首期维修基金;按本实施细则计算购房款(不计一次性付款折扣)0.5‰的手续费;房屋登记勘丈费0.30元/M²;房产权证工本费5元;房屋买卖合同0.5‰印花税;产权登记权证印花税5元等。产权归己。其购房建筑面积不受面积控制标准限制,住房的维修和管理按«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房屋产权单位必须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付产权单位应交付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公有住房分配时应贯彻先售后租原则。单位向职工分配新建住房时,出售数量不能低于新建住房总量的30%,单位给本系统收入较高职工分配新建住房的,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的基础上是适当上调,具体价格上调办法由单位自行制定报市房改办审核、备案。
第二十八条 1995年7月1日起不再按《上海市优惠价房出售管理办法》规定出售公有住房。公有住房配套时不再执行有关租金奖励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家庭购房认购手续截止1996年6月底。
第三十条 市房改办组织实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并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房改办和原市房产管理局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的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
一、 增减系数
房屋出售价格的增减系数根据出售房屋所处的地段、房屋层次、朝向确定。具体标准为:
1、 房屋地段按I、II、III、IV、V、VI分为六个等级;地段等级增减率为:I等100%,II等80%,IV等70%,V等60%,VI等50%。
I级地段:东至中山东一、二路;南至金陵东路;西至河南中、南路;北至北京东路。
II级地段:I级地段向外,南至复兴东路;西藏南路、肇周路、徐家汇路、肇嘉浜路到徐家汇;西至徐家汇、华山路、江苏路、向东折入愚园路,再向北折入乌鲁木齐北路;北至新闸路,向北折入石门二路、恒丰路、天目西路,再过共和新路旱桥,虬江路、宝山路、四川北路、江湾路、大连西路;东至欧阳路四平路、溧阳路、沿虹口港至黄浦江边。
另外包括徐家汇、曹家渡、提篮桥、老西门地段。
III级地段:II级地段向外,东至腾越路、隆昌路、营口路;北至走马塘、国康路。延伸到东体育会路(杨浦、虹口区与宝山区交界处),再沿东体育会路、大连西路至中山北路;西至中山西路,徐汇区与原上海交界处;南至黄浦江边。原浦东的市区部分,以及内环线以内部分的地区。
IV级地段:II级、III级地段向外的市区部分(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除外);已开辟和将开辟的住宅小区(如长风、田林等)。原川沙县的川沙镇、高桥镇、北蔡镇以及重点开发区 生活区和正在开辟的原郊县部分的住宅小区(如莱阳新村、金杨新村等)。
V级地段: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嘉定镇、南翔镇);卫星城镇(如金山、安亭等)。
VI级地段:郊县城镇。浦东新区III、IV级地段以外及V级以外的地区。
2、 房屋层次增减率为底层98%,顶层96%,二层100%,其他层次102%。
3、 房屋朝向增减率见下表:
朝向 增减率
东 偏南<45° 100%
东 偏北≤45° 100%
南 偏东≤45° 102%
南 偏西≤45° 102%
西 偏南<45° 95%
西 偏北≤45° 95%
北 偏东<45° 92%
北 偏西<45° 92%
二、 房屋成新折扣
房屋成新折扣是指房屋使用年份与房屋耐用年限之比。房屋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房屋出售年份为1995年。折旧后残植低于40%的按40%计算。
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
实施细则的问题解答
1、 什么是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
答: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是指按照建造公有住房的平均成本而测定的价格。1995年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
2、 什么是出售公有住房的市场价?
答:商品的市场价是指由商品价值决定,并受市场供需因素制约的价格。而出售公有住房的市场价并不是房地产市场中商品房的价格;具体规定见《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3、《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最低限价”,含义如何?
答:“最低限价”是指《实施细则》规定的1995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不计一次付款的20%优惠)。
4、 购买住房一次付款的含义是什么?
答:一次付款是指购房的职工一次付清购房款(可利用家庭成员积累的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抵押贷款或向单位申请分期付款不包括在内。
5、 出售公有住房的抵押贷款是怎么回事?
答:如果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房一次付款有困难的,可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职工住房抵押贷款。具体贷款手续由建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申请抵押贷款的“可贷额度”应按借款人及其同户和直系亲属参加住房公积金成员计算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之和的30%再乘以贷款期限(月数)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购房所需资金的70%。支付首期款时,可用借款人及其同户成员和直系亲属参加住房公积金成员积累的公积金冲抵。以后还贷时,可用借款人及其同户成员和直系亲属参加住房公积金成员每月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冲抵。
6、 同一幢公有职工住宅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是否包括在这次出售范围内:卫生间、厨房间一户独用,但不是套在户门内的(即俗称基本成套或两把钥匙);原有住房不是独用成套的,而加层部分是独用成套的;原设计是2户或3户使用一组室号,一个厨房间,一个卫生间,而实际是一户使用的;在同一幢房屋中,只有一户租赁的是独用成套公有住房?
答:以上情况1995年列入出售范围。
7、《实施细则》第三条中规定的“职工住宅”指哪些房屋?
答:“职工住宅“指沪房(90)规字发第518号通知修订的上海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中居住用房(公寓、花园住宅、职工住宅、新式里弄、旧式里弄、简屋六大类)的第三类。
8、 原系公寓类型的房屋,经过批准加层为独用卫生、独用厨房的房屋,是否列入出售范围?
答:原系公寓类型的房屋,经过批准加层为独用卫生、独用厨房的房屋,其房屋类型仍属公寓。因此,暂不列入出售范围。
9、“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具体如何掌握?
答:“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是指职工家庭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面积标准,在规定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之内的,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如果一个职工家庭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时,必须是同一承租户名,或是配偶双方的承租户名,其住房的建筑面积总和又未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则允许按同一折扣和优惠政策计算实际售价。如果一个职工家庭的住房面积尚未到位,而目前已按成本价购买,今后原承租人增配住房时,当原购买的住房和新增配的住房建筑面积总和未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则按《公有住房出售后再套配、增配的若干规定》(沪房地改发[1995]240号文)购买。
10、“同住人”含义是什么?
答: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沪房[91]公字第226号文)第七条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3年的租赁户,则以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
11、离退休人员的购房工龄如何计算?
答:非经上级组织部门批准缓离退休的离退休人员工龄时限计算,以法定离退休年龄内的实际离退休年限为准;经上级组织部门批准,缓离退休工作的,经批准的工作年限仍可计算工龄。工龄起算日期以离退休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
12、职工购房工龄证明如何出具?
答:职工购房工龄证明一式三联,由出售单位、职工所在单位、职工配偶所在单位各执一联。在出具证明时,须由所在单位的人事劳动部门加盖公章,对没有设置人事劳动部门的单位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的人事劳动部门盖章。
13、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时,企业干部的职级,由哪个部门出具证明?
答: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时,原定职级的企业干部的职级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无定职级的企业干部,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出具职级证明。
14、一个承租户内,在核定本户内人口时,家庭成员中的在读大学生、现役军人、水上工作者、地质勘察工作者以及居住本市单位集体宿舍的,在计算该户人口时,可否计算在内?
答:以上几种人员,如户口是从原住地迁出的,在计算该户人口时,可计算在内。
15、一个承租户内,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水上工作者、地质勘察工作者以及居住在本市单位集体宿舍的,在申请购房时,是否可享受其职级或职称的购房面积控制标准?其军龄或工龄可否用作购房时的计算工龄?
答:以上几种人员,如户口是从原住地迁出的,现户口在上海市的,可以享受其职级或职称的购房面积控制标准,同时其军龄或工龄可用作购房时的计算工龄,但不得作为购房人。如现户口不在上海市的,则只能在计算该户人口时,按增加一人计算。
16、中、小学教师在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时有何优惠政策?
答:考虑到中、小学教师的工作性质,在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时,可按控制标准增加建筑面积8平方米。对退休中、小学教师同样使用。
17、公有住房承租人的配偶系农转非户口或农业户口时,在购买住房核定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时,是否可以计算在同住人范围内?
答:在计算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时,配偶系农转非户口的,可计算在同住人范围内;配偶系农业户口的,不得计算在同住人范围内。
18、《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前与单位订有配房协议的……补交擅自离职当年住房成本价与市场价的差价”。这里的“差价”指什么?
答:这里的差价是指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与出售公有住房的市场价之间的差价。1995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1060元与《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场价之间的差价。
19、系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时住房建筑面积是否需要核定?
答:系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核定,应委托房屋所在地区产证登记发证机构对其勘丈面积进行认定。
20、系统单位出售已出租公有住房时,非本单位职工家庭可否购买?
答:系统单位出售已出租公有住房时,非本单位职工家庭租住的,应同样给予购买。
21、代理经租的公有住房,由谁负责出售工作?
答:代理经租的公有住房的出售工作,应由产权人负责;也可由产权人委托管理单位出售,但售房款应由产权单位核收。
代理经租的公有住房中的住户,向管理单位了解该住房的产权归属时,管理单位有义务将产权的归属情况告知住户。
22、委托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单位产权住房,这次按成本价出售给职工家庭后,代理经租费用是否结算退还?
答:出售部分应终止代理经租合同;代理经租费用按出售面积需结算至出售日止,剩余的部分应退还原产权单位。
23、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单位使用权的住房,这次按成本价出售给个人时,维修基金如何建立?
答: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单位使用权的住房,这次个人购买后,购房人在购房时应缴付首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成本价1.5%的房屋维修基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缴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按成本价的6%,高层住宅按成本价的12%房屋维修基金。同时,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按出售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比例提取100元费用,用于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缴付街坊公用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
24、购房人缴付0.5%手续费的基价,以哪个价格为准?
答:计算购房人缴付0.5%手续费的基价,以不打一次性付款折扣的购房总价为基数。
25、房屋朝向如何确定?
答:房屋朝向确定,以独用成套房屋中卧室和起居室的最好朝向确定。
1995年房改方案实施以前,用幢房屋中已有出售的,该幢房屋的朝向和增减系数可参照《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1994]第34号文)附件规定。
1995年房改方案实施以前,用幢房屋中没有出售的,以及1995年房改方案实施后竣工的房屋,其朝向和增减系数必须按1995年的《实施细则》附件规定。
26、1995年购房户承担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运行费的计费标准是多少?
答:根据调查测算,1995年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0.50元,购房户应承担电梯和水泵运行费的20%,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0元。
27、1995年购房户电梯和水泵运行费,其中80%在维修基金中列支,如何操作?
答:其中电梯和水泵运行费的80%应由管理单位按月从购房人房屋维修基金中支付,并列入规定科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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