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60号
(2013)
原告王先生,男,194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
市某某路125号。
原告王先生,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某某路125号。
被告某某钱,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
市某某路125号。
被告某某钱,女,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
市某某路125号。
被告某某钱,女,193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
市某某路125号。
被告某某赵,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
市某某路125号。
原告王先生、王先生诉被告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某某赵
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王先生、王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某某钱及三名被告的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先生、王先生共同诉称,本市某某路125号系原告王先生与被告某某钱共同出资购买的公有使用权房屋,承租人为被
告某某钱。两原告的户籍均在该房屋内。2012年10月,该房屋被
纳入征收范围,被告某某钱与动迁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取得动迁补偿款,并用该补偿款换购了动迁基地的动迁安置房,
但是被告某某钱未对两原告予以安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
告某某钱给付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12万元或者取得本市某某路
468弄东单元4栋12号804室、价值人民币819329.20元的动迁
安置房,并由被告某某钱补足动迁安置款差价人民币318670.80
元。
被告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共同辩称,本市某某路125
号系其原本市某某路30弄1号房屋动迁后,用该动迁款购买的公
有居住房屋。当时某某路动迁后, 已经给付原告王先生动迁补偿
款人民币15万元,故已分配了某某路的动迁款,现购买的露香园
路125号公有居住房屋与原告王先生无关。两原告的户籍在露香
园路125号房屋,但是实际并不居住。故认为两原告对于本次动
迁不应再享有动迁利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赵辩称,其与被告某某钱原系夫妻关系,后2007年
12月经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某某赵居住
在某某路125号二层统楼,故其认为应按照其实际居住的面积
享有本次动迁利益;并同意被告某某钱对于房屋来源的辩称意见,
也认为两原告不应享有本次动迁利益。
原告王先生、王先生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 《上海市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公房租赁凭SE;3、原告钱
王先生的户籍证明;4、户口申报材料。
被告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为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
公有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2、本市某某路30弄l号房屋动迁协
议:3、本市某某路125号房屋家庭组成审核表;4、邻居的情议;7、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一(民)初字第1932
号民事调解书;8、本市某某路125号某某赵和王先生的户口簿。
被告某某赵为其辩称意见提供了本市某某路125号某某赵
与王先生的户口簿。
被告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对原告王先生、王先生提供的证
据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当时让两原告户籍迁入某某路125号房
屋是基于兄弟感情,而该房屋并没有原告王先生的出资。
被告某某赵对原告王先生、王先生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王先生、王先生对被告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提供的证
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没有看到过,具体情况
请求法院核实,但是对其中王先生的收条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
告也没有看见过;对证据4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对证
据5不清楚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是对证据7中被告某某钱与某某赵的离婚内容不清楚。
被告某某赵对被告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提供的证据没有
异议。
原告王先生、王先生和被告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对被告裴
翠凤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先生与被告某某钱系兄弟关系,两原告
系父子关系,被告某某钱与某某钱系夫妻关系,被告某某钱系王
文娟的母亲,被告某某钱与某某赵原系夫妻。
系争的本市某某路125号二层统阁和附阁房屋是某某钱以
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受让承租权,两原告未居住于上述房屋内。
被告某某钱与某某赵于2007年12月21日经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
法院调解离婚,关于住房问题调解书约定被告某某钱居住于系争
房屋附阁、被告某某赵居住于系争房屋二层统阁。
原告王先生、被告某某钱、被告某某赵和被告某某钱、孙秀
英以及原告王先生、案外人王先生的户籍分别于2006年1月7日和
2008年5月16日、2008年9月22日以及2006年2月4日迁入
系争房屋内。
后由于被告某某钱与某某钱再婚,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止,
三名被告共同居住于房屋附阁,被告某某赵与其子王先生居住于
二层统阁。
2012年12月10日,被告某某钱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
房屋管理局的代理人上海市黄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
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本市露
香园路125号二层统阁和附阁房屋被动迁,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
该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1816458.6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签约奖励费242250元、搬迁奖励费8075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
278750元、装潢补贴27875元、搬迁费1338元、家用设施移装补
贴1740元、临时安置费88000元、特困对象补贴110000元、无
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
60039.84元,总计为2807201.51元;被告某某钱按上述征收补偿
款选购动迁基地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为本市某某路468弄东单元4
幢12号804室(优惠总价819329.20元)、某某路配套商
品房5号地块1单元12幢1002室(优惠总价523701.60元)、
某某路配套商品房5号地块l单元12幢1203室(优惠总
价530150.56元),上述房屋总价为1873181.36元,房屋征收部
门还应发放安置补偿款人民币934021元;根据房屋征收单位审核,
系争的房屋征收将原告王先生和案外人王先生作为拟出人员。
因原告王先生、王先生与被告某某钱等人员对上述的房屋征收
诉讼中,本院向上海市黄浦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调
查并收集了相关的动迁安置材料,原告王先生、王先生和被告钱志
刚、某某钱、某某钱及被告某某赵对该些材料没有异议。
诉讼中,关于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受让取得系王先生与某某钱共同出资还是由某某钱一人出资,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本市
某某路30弄1号房屋动迁所得补偿款其一户四人仅拿现金15万
元,余下利益则用于与某某钱共同购买了某某路125号房屋的
租赁权,且其承诺该房屋由某某钱一家居住;被告某某钱认为原
某某路房屋动迁后,其已经给付了王先生一家动迁利益15万元,
其动迁补偿利益已经分配完毕,故某某路125号房屋的租赁权
应当是被告某某钱出资购得。
关于对2006年1月8日的《户口申报》证据,其内容为“申
报人:某某钱,住某某路125号二楼,户主,共同产权人,我
一家三口:妻:某某赵,子:王先生。兄王先生(老知青、退休,
98年入户),侄子:王先生(知青子女,93年入户)共5人,原住
某某路30弄1号,因动迁后,与兄长王先生共同购买了某某路
125号二楼产权房,现要求申报我侄子王先生户口,从某某路30弄
1号迁入某某路125号,王先生属法定同住人,请按有关政策予以
审核批准”,原告王先生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在本市某某路30弄1
号房屋动迁后, 由王先生和某某钱用该动迁款共同购买了露香园
路125号房屋租赁权的事实;而被告某某钱则予以否认,认为该
证据的内容并非真实,仅是因为申报王先生户籍的需要而这样写的,
不能证明是与王先生共同出资购买某某路125号房屋的事实。
经查,原本市某某路30弄1号二亭二后厢系被告某某钱承租
的公有居住房屋,于2005年1月被动迁,被安置人员有王先生、
某某(王先生之妻)、王先生、某某(王先生前妻)、某某钱、
某某赵和王先生(系某某钱、某某赵之子),得动迁补偿款人民
币898000元,王先生一户仅分得人民币15万元。
2005年2月,由被告某某钱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
承租权转让合同》,以人民币36万元购得本市某某路125号二
层统阁(使用面积21.8平方米和附阁14.4平方米)公有居住房
屋,承租人为某某钱。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先生是否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承租权由原某某路30弄
1号公有住房的动迁补偿安置款所购,而该房屋拆迁安置利益分配
中,原告王先生一家四口仅得人民币15万元,显失公允,从被告
购得系争房屋承租权之后又书面同意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报入系争
房屋的行为看,购买系争房屋的租赁权的钱款中应当含有原告钱
王先生的利益, 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王先生不应享有系争房屋征收
利益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同。原告王先生不居住系争房屋是基于当
时的承诺,此承诺并不影响其应当享有的权益,原告王先生主张
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本院支持。根据已经查明
的事实,原告王先生属于本次房屋征收的拟出人员,故对于其主张
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裴
翠凤的以实际使用部位的面积要求分割动迁利益,于法无据,本
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王先生要求获得上海市某某路125号二层统阁和
附阁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上海市某某路125号二层统阁和附阁房屋征收补偿款
人民币2,807,201.51元中,由原告王先生分得人民币541,649.70
元,被告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共同分得人民币1,680,925.60
元,:·被告某某赵分得人民币584,626.21元;
÷三厂上海市某某路125号二层统阁和附阁房屋征收选购的
动迁基地安置房中本市某某路468弄东单元4幢12号804室房屋
归被告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所有、本市某某路配套商
品房5号地块1单元12幢1002室房屋归原告王先生所有、本市
某某路配套商品房5号地块1单元12幢1203室房屋I/刁被
告某某赵所有;
四、原告王先生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41,649.70元中扣除房屋价值人民币523,701.60元后,被告某某钱在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先生人民币17,948.10元;
五、被告某某赵应得的征收补偿款584,626.21元中扣除房屋
价值530,150.56元后,被告某某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
告某某赵人民币54,475.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
共计人民币16,320元(原告王先生、王先生均已预交),由原告钱
王先生、王先生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0元, 由被告某某钱、某某钱、
某某钱共同负担人民币4,320元、被告某某赵负担人民币2,000
元(四名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
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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