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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住人有权分割征收补偿安置款终审维持原判

时间:2013-12-4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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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二()终字第2353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5729日出生,汉族,

户籍地上海市某某路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51526日出生,汉族,

户籍地上海市某某路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32515日出生,汉族,

户籍地上海市某某路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5545日出生,汉族,

户籍地上海市某某路125号。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4868日出生,汉

族,户籍地上海市某某路125号。

    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783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

海市某某路125号。

    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因共有纠纷一案,

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初字第1460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王某某系兄弟关系,赵某某

赵某某系父子关系,王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王某某

的母亲,王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

    系争的本市某某路125号二层统阁和附阁房屋是王某某

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受让承租权,赵某某

赵某某未居住于上述房屋内。王某某王某某20071221

经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关于住房问题调解书约定

王某某居住于系争房屋附阁、王某某居住于系争房屋二层统阁。

    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以及赵某某、案外

某某某某的户籍别于200617日和2008516日、2008

922日以及200624日迁入系争房屋内。

    后由于王某某王某某再婚,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止,某某

刚、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居住于房屋附阁,王某某与其子某某某某

居住于二层统阁。

    20121210日,王某某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

管理局的代理人上海市黄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

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本市某某路

125号二层统阁和附阁房屋被动迁,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该房屋

价值补偿款为181645867元、签约奖励费242250元、搬迁奖

励费8075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278750元、装潢补贴27875

元、搬迁费1338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1740元、临时安置费

88000元、特困对象补贴11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  @积补贴10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6003984元,总计

  月280720151元;王某某按上述征收补偿款选购动迁基地安置

  房屋:套,别为本市某某路468弄东单元412804(

  惠总价81932920)某某配套商品房5号地块1

  )1121002(优惠总价52370160)某某配套商

  品房5号地块1单元121203(优惠总价53015056),  上

  述房屋总价为187318136元,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发放安置补偿

  £人民币934021元;根据房屋征收单位审核,系争的房屋征收

  将赵某某某某某某作为拟出人员。

    因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员对上述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的

}B22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给付动迁安置款

112万元或者取得本市某某路468弄东单元412804室、价

81932920元的动迁安置房,并由王某某补足动迁安置款差价

31867080元。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上海市黄浦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有

限公司调查并收集了相关的动迁安置材料,赵某某赵某某某某

刚、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对该些材料没有异议。

    原审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受让取得系赵某某某某

某某共同出资还是由王某某一人出资,双方存在争议。赵某某

赵某某认为本市某某路301号房屋动迁所得补偿款其一户四人仅

拿现金15万元,余下利益则用于与王某某共同购买了某某路

125号房屋的租赁权,且其承诺该房屋由王某某一家居住;王某某

《人为原某某路房屋动迁后,其已经给付了赵某某一家动迁利益15

万元,其动迁补偿利益已经配完毕,故某某路125号房屋的

租赁权应当是王某某出淹购得。

  关于对200618日的《户口申报》证据,其内容为“申

报人:王某某,住某某路125号二楼,户主,共同产权人,我

一家三口:妻:王某某,子:某某某某。兄赵某某(老知青、退休,

98年入户),侄子:赵某某(知青子女,93年入户)5人,原住西

马街301号,因动迁后,与兄长赵某某共同购买了某某路125

号二楼产权房,现要求申报我侄子赵某某户口,从某某路30l

迁入某某路125号,赵某某属法定同住人,请按有关政策予以审

核批准”,赵某某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在本市某某路301号房屋

动迁后,  由赵某某王某某用该动迁款共同购买了某某路125

号房屋租赁权的事实;而王某某则予以否认,认为该证据的内容

并非真实,仅是因为申报赵某某户籍的需要而这样写的,不能证明

是与赵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某某路125号房屋的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原本市某某路301号二亭二后厢系王某某

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于20051月被动迁,被安置人员有 

浩、李 (赵某某之妻)赵某某、韩 (赵某某前妻)王某某

王某某某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之子),得动迁补偿款89, 8000

元,赵某某一户仅15万元。

    20052月,由王某某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

权转让合同》,以36万元购得本市某某路125号二层统阁(/吏用

面积218平方米和附阁144平方米)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某某

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赵某某是否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承租权由原某某路30

1号公有住房的动迁补偿安置款所购,而该房屋拆迁安置利益

中,赵某某一家四口仅得15万元,显失公允,从王某某购得系争房屋承租权之后又书面同意赵某某赵某某家庭成员户口报入系争

房屋的行为看,购买系争房屋的租赁权的某某款中应当含有赵某某

的利益,  因此,王某某方关于赵某某不应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利益

的观点不予认同。赵某某不居住系争房屋是基于当时的承诺,此

承诺并不影响其应当享有的权益,赵某某主张征收补偿利益的诉

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赵某某属于本次

房屋征收的拟出人员,故对于其主张要求割系争房屋的动迁利

益,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以实际使用部位的面积要求

动迁利益,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判决如下:一、对赵某某

要求获得上海市某某路125号二层统阁和附阁房屋征收补偿款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市某某路125号二层统阁和

附阁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80720151元中,由赵某某得人

民币54164970元,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得人民币

168092560元,王某某得人民币58462621元;三、上海市

某某路125号二层统阁和附阁房屋征收选购的动迁基地安置房

中本市某某路468弄东单元412804室房屋IJ王某某、王文

娟、王某某所有、本市某某配套商品房5号地块1单元

121002室房屋归赵某某所有、本市某某配套商品房5

号地块1单元121203室房屋I/刁王某某所有;  四、赵某某应得

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4164970元中扣除房屋价值人民币

52370160元后,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某

民币1794810元;五、王某某应得的征收补偿款58462621

中扣除房屋价值53015056元后,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给

王某某人民币5447565元。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某某路房屋动迁时王某某王某某某某某某

作为一家三口共同出资36万元购买了系争房屋租赁权,故某某某某

应当享有动迁利益,原审法院未将某某某某追加为当事人,剥夺了

某某某某诉讼权利。某某路房屋动迁的时候,王某某方给付某某

15万元,赵某某出具收条,至此,某某路动迁利益已经配完

毕,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与赵某某无关。王某某为了将赵某某

赵某某户口报入系争房屋,才虚构了“与兄长赵某某共同购买了

某某路125号二楼产权房”的事实,赵某某空挂户口,无权取得

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王某某单独居住在二层统楼,故王某某

该部面积单独享有权益。四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

赵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某某路动迁后,赵某某一家取得15

元过少,不合理,剩余的36万元购买系争房屋中仍应包括赵某某

的利益。赵某某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并不影响其取得动迁利益,

且征收单位亦已明确本次动迁中拟出人口并不包括其在内,故应

属于安置对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赵某某述称,同意赵某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征收单位出具的《黄浦区某某路地块房屋征收

居住困难、家庭组成审核表》明确,赵某某某某某某作为拟出人员,

王某某方表示某某某某应当享有动迁份额并应参加诉讼的上诉请

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若某某某某认为其应当享有动迁安置

利益,则可向征收单位另行主张,与本案无涉。各方确认,原西

马街房屋动迁的被安置人员有赵某某、李艳华、赵某某、韩迎春王某某王某某某某某某,得动迁补偿款898000元,根据某某

刚家与赵某某家的人员结构组成,王某某所称支付给赵某某一户

15万元即完成了某某路动迁款割有失公平。根据200118

赵某某的户口申报材料,王某某亦自认原某某路动迁后,与某某

浩共同购买系争房屋,王某某方表示当时申报材料中所称与某某

浩共同购房为虚构的事实,但是未对此提供充证据,本院难以

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购买系争房屋的租赁权的某某款中含有赵某某

的利益,本院认同。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判定各方征收补偿安置利

益的份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份额的

配并非完全按照各自的居住面积划,故王某某所称按照居住

面积其应当享有更多的动迁利益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

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

王某某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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