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342424号
原告李明,男,195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甫东新区世纪大道xx弄32号402室。
被告张飞,男,195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
山区真金路1039弄45号101室。
原告李明诉被告张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6
月29、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
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了关于
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x弄32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
的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2.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买卖双方在符合过户条件后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支付了
全部购房款,并已入住5年。现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交易条件,
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置之不
理。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飞协助原告李明办理将浦
东新区世纪大道xx弄32号402室 被告张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之前一直积
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与其妻子对系争房屋存在纠
纷,故不愿意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关于该房的《上海市
城市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和
《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被拆迁人和买方均为被告一人。
2006年3月22日,张飞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证载
明自2005年4月6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出租。2006年4月10
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面积53.95平方米;转
让价款32万元;2006年5月13日前被告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
告验收交接。并另行约定自系争房屋具备过户交易条件后由被告
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
32万元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系争
房屋,并由原告居住至今。2010年4月,原、被告至上海市房
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缴纳了相关税费8,045元,因
被告不肯配合,最终未办理过户手续。现系争房屋已具备配套商
品房过户的条件。
以上事实,由被告与上海轨道交通七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
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与上海世维
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房地产
权证》、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款收条、
税收通用缴款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则。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当事人真实合意,内
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系争房屋是动
迁安置房,被告取得了产权人为其一人的房地产权证。原告出于
公示、公信原则,有理由相信被告是系争房屋的完全所有人,原
告已按约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全部房款并已实际入住该房屋,属于
善意、有偿取得房屋,其对系争房屋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因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
依约履行。被告以其与案外人就系净房屋存在纠纷为由拒绝继续
履行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系争房屋已符合配套商
品房过户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于
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明办
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x弄32号4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
至原告李明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