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1)公房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市或区房管局批准居住房屋改为非居住用途,且公房承租人与所有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2)私有居住房屋,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实际经营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3)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以及实际用作职工或者职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4)市、区(县)劳动部门核发的《非正规就业许可证》,以及市、区(县)民政部门或街道核发的《社区服务证》持证人所使用的居住房屋,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补充:近期网友询问 实践中动迁部门是怎么认定面积的?
本律师工作中接触到动迁部门认定非居住用房的依据主要两种
一是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允许承租人进行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证明。
2002年上海市房地局、物价局联合出台的《上海市关于居住房屋改变使用性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业主和使用人申请“居改非”必须符合八个条件,对符合此八个条件的在房屋使用用途上进行变更。住宅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后,业主或使用人应当持区、县房地局的批准文件(《居住用房改变使用性质的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而在规定之前有些居住用房的承租人要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都要到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开具一个证明,(具体叫什么记不清了)其中会说明允许进行营业活动,并说明房屋的面积。承租人会凭此《证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而上面说的两个《通知》与《证明》就成为以后动迁单位认定非居的面积的证据。
二是,如果营业用房是私房,在产权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会应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营业场所的《证明》,一般都是房屋的产权证,而此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往往会成为今后动迁部门认定非居面积的依据。
因此建议网友在自家的营业用房动迁,去工商管理登记机关查一下工商登记中营业场所的《证明》或者《产权证》上具体记载的面积是多少。
2.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应如何补偿安置?
答: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补偿给被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
3. 私房产权人、公房承租人与注册在被拆房屋内的营业执照持有人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在拆除非居住用房涉及产权人、承租人与营业执照持有人不一致时,对于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对于拆除非居住用房发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及对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的补偿费用,应归营业执照持有人或设备的实际所有人所有。
补充:这里情况分两种情形一是借用公房承租人房屋进行经营的;二是租用私房进行经营的。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因为动迁使实际经营人的相关利益受到损害的,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都是可以向公房承租人或者私房产权人要求相应的补偿的。这些费用在动迁部门事后应当扎实向被拆迁人支付。
4. 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非居住用途补偿的部分如何分割?
答:自然人承租的被拆迁公房,租借给承租人和同住人以外的人用于非居住用途的,该补偿问题应当由公房的承租人、同住人与租借人另行解决。个人承租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 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已经明确区分居住补偿和非居住补偿份额的,则对居住补偿部分,承租人和同住人可以共同分割;对非居住补偿部分,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是该公房的承租人或同住人的,则该承租人或同住人可以适当多分。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未明确区分的,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就整个补偿款可以适当多分,具体份额由人民法院酌定。以上情况,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 上一篇:私有居住房屋动迁相关问题
- 下一篇:个人商铺租房协议书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