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甲与乙系夫妻关系,均已过世,生前育有两儿一女,分别为丙丁戊。丙为大哥,身患痴呆。丁为二哥,有一子庚。戊为小女儿。
甲乙丙常住在上海市普陀区一处房屋,考虑到甲乙年事已高,丙又无自理能力,97年戊遂搬入该房屋照顾三人生活。后甲乙丙相继过世,戊则仍入住在该房屋内。09年丁子庚将戊告上法院,并拿出以其为唯一产权人的产权证,要求戊迁出房屋。然而戊认为该房为94房改房,丁和已伪造了甲乙丙三方的签字,故要求法院对房屋进行确权。
【律师分析】
所谓94方案即1994年出台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房屋产权证上只能约定一个产权人。因此在当时,房屋进行使用权转让时,房屋同住人要签订一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要一致约定房屋权利的归属。然而在实践中协议书上代签,伪造签名的现象不在少数,也为之后的家庭继承纠纷大大增加了审理的复杂性。
像本案中,系争房屋本属于公有住房,丁之子庚在92年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由此成为了该房屋的同住人。在94年使用权转让时,由系争房屋同住人一致确定了庚为产权人。然而事后证明本应在协议书上签字的甲乙丙,皆未进行确认,签字均为丁和其妻子已伪造。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根据这条规定,甲乙丙生前皆有权利主张其在系争房屋中的共有权利。然而能够主张共有产权的人,生前未进行主张,其共有权利能否由其继承人继承?
事实上针对这个问题,法院在审理中一般认为,房屋同住人生前未对共有产权进行主张,则推定为其对产权登记无异议,视为放弃权利。其继承人不能再对该权利进行主张。
【审理结果】
在本案中,戊既不属于具有购房资格的同住人,户籍也不在系争房屋内,在甲乙都已过世后,才开始主张房屋权利,鉴于其并无诉权,因而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首先,“94方案”确定了出售公房应当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94房改带来的“后遗症”无论是在如今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还是家庭继承纠纷中仍然比较普遍,而且由于当时的种种历史遗留问题,也使得这类型的案件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事实上,由于94方案存在的一些疏漏,高院在96年出台了司法解释,赋予了房屋同住人可以对房屋产权进行权属的重新认定,解释的出台为94方案大大减少了不确定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对按94方案购房的确权并不重视,直到真正牵涉到自身的利益时,才堪堪想到前往法院诉讼,耽误了诉讼的最佳时间。
【法律依据】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第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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