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方案购房是户口在内,后来迁走户口,现在能否主张共有产权?
1、1991年,父母以及孩子获得分配一套公房,公房调配单上记载有3个人的名字。
2、1994年,父亲出资买下房屋产权,房产证登记在父亲一个人名下。
3、1998年,儿子的户口迁走
4、2010年,儿子委托钟涛律师进行起诉,要求确认共有产权。
1、系争房屋是按照“九四”购得的售后公房,依照规定对于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购房时的购房人、职级人、成年同住人、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如果要求确认其为房屋的共有人的,应当予以支持。
2、本案儿子在系争房屋按“九四”方案以其父名义买下房屋产权时,就拥有常住户口且又居住在该房屋内,具备了当时购买房屋产权的资格。由于限于当时政策规定,在其父成为了房屋产权人后,其他人不能同时成为共有产权人。
3、现在儿子主张该房屋为共有产权,实际上是保护他的合法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
4、至于其父母辩称已过时效,这是“九四”方案本身的缺陷所导致,并非儿子的原因所造成,其父母也无法证明在1998年儿子迁出户口时,就对该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且已知道
5、因此法院应该判决而自己为该房屋共有人,其父母应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由于“94方案”已经全面实施,那么,对于“94方案”所购房屋共有人的确定就成为法律上亟待解决的问题。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沪高法(1996)250号〕指出:“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该“意见”还明确:“对该处公房无购房资格而与有购房资格人协议出资购房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这一执法意见客观上为“94方案”购房纠纷合法权利主体的认定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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