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涛律师按:收取定金之后返回台湾拒不签订合同,没有约定签约日期期限也要付定金双倍返还违约责任
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chen,女,19xx年xx月20日生,汉族,
口区闵行xxxxxxx室。
被告张,女,1960年4月28日生,汉族,
住台湾省台北市中山北路xxxxx。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
秋路695弄30号。
原告chen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涛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xx房地
产经纪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chen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
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及买卖居间协议。原告当即支付定金2万
元,后又丰1、交定金8万元,按双方约定定金由第三人保管。至2013年1月28日止,被告不来签订示范合同,致交易无法进行。原告
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
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赔偿差价损失8万元。
被告张辩称,被告只收到定金2万元,该款现在第三人
处保管。另外8万元被告不清楚,该8万元的定金收据可能是诉
讼后补开的。双方未能签订合同是因为无法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
在买卖协议中对房价有两个约定,即327万元及305万元,双方
对于在示范合同中写哪个价格无法达成一致。327万元不是双方
真实意思,是根据第三人的推荐故意抬高价格, 目的是为了多贷
款。事后被告认识到是违法行为,存在风险,故认为买卖合同不
能签订。原告已经60多岁,按规定是不能贷款的,故合同也无法
履行。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签订
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的xx路xxx弄2048号
房屋,总房价为327万元。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的2
万元意向金转为定金,在签订协议后40日内补足定金至10万元,
由第三人保管。同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房价为327万元,
首期房款为99万元(包含定金),第二期房款228万元以贷款方式
支付。该协议约定,成交价格约定305万元,为甲方到手价,由
?方交纳所有税费, 乙方承诺如甲方代为交纳税费不足部分,乙二;
女2条件补给甲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当即支付定金2万元,后丈瘤
十20]2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补交定金8万元。上述定金均由删三人保管。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催告函,要求被告于
同年2月28日前签订合同。同年1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买卖
合同,将该房另行出售他人。
审理中,原告称签订协议后,被告表示要回去办理公证委托
手续,原告通过第三人与被告沟通,被告要求原告将定金8万元
交给中介,等待一段时间后,原告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要求
进行交易,但被告不予回应。被告称向第三人发过短信表示不再
交易,但短信找不到了。也可能给原告和第三人打过电话表示不
交易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至于原告补交定金8万元被告不清
楚,中介没有告诉过被告。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买卖协议、定金收据、
产权信息、催告函、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
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xx出庭作证,证人称其系第三人
的业务员,为原被告签订协议提供居间服务。签订协议后,被告
称要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大约需要40天,故双方签订示范合同的
时间应为签订协议后40天左右。双方约定被告到手价为305万元,
原告为了多贷款,经与被告协商,将税费加到房价上,成为327
万元,其中的22万元为税费。之后被告回台湾了,以后证人都是
通过电话联系询问办理公证的情况,但被告一直未办理。后证人
让原告直接与被告电话联系,后证人听原告说被告不卖了,i正人
再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就不接了。最近才得知被告又将房屋另行
出售了。关于贷款一事,因原告有子女一起参与贷款,故可以办理贷款手续。关于定金问题,现定金10万元在第三人公司处。土
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称对房价的理解三方是不一
致的,被告不卖房的原因一定会告诉证人,而证人回避了这一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买卖协议及买卖协议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应
当根据约定的条款继续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
关于未能签订合同的原因,本案中的证人系此项业务的经办人,
其陈述较符合实际情况,故其证言可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
证人证言,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款是明确的,即被告到手价为305
万元,其余差价为税费。被告事后未按约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无
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就签订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过协商,却在末
与原告解除买卖协议的前提下将房屋另行出售,故被告属于违约,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支付定金10万元,现要求被告双倍返
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差价损
失,因原告已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再主张差价损失,无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定金10万元现在第三人处保管,故该款可由
第三人直接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chen定金20万元(其中的10万元由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
务所直接返还原告);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 上一篇:1994方案售后公房哪些人可以主张产权共有,同住人要求如何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