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住人条件】同住人认定条件?他处有房是否丧失公房居住权?
钟涛律师按,在动迁谈判中,以及公房居住权确认中,不少老百姓都听到物业公司,动迁组谈都同住人资格的问题,特别是有些家庭,对于如何托底保障是否包含购买的商品房在内,都感觉他们说的话没有道理,那么根据《关于贯彻和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他处有房”且居住不困难,则其不能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一般也不能在系争公房内享有居住权益。关键问题是,这里的“他处有房”是仅指福利分房(增配除外),还是包括了自行购买的私有产权房?
这个问题在法律界存在2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限定在福利分房,但曾经在他处享受过公房动迁补偿,未将补偿款用于购房的,或者获得其他住房福利补偿的,达到标准的也应视为“他处有房”。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涉及公房拆迁中的共同居住人认定时,对“他处有房”的解释,限定为福利性分房(增配除外),虽然公房居住权与公房拆迁补偿纠纷不同,但二者在本质上都涉及福利政策享受的限制标准问题,根据同类问题同样对待的原则,在公房居住权认定时,“他处有房”应仅指福利分房。第二,从现实角度考虑,公房在具有居住保障功能的同时,还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如果以在他处拥有私房为由,剥夺其在公房中原本享有的权益,实际上是以当事人的现实居住条件为标准来判断权益享有或丧失,这样不仅会遏制公房同住人在外勤勉购房的动力,还会在现实中造成明显的不公,例如当事人虽经济条件较好但未另购私房的,或者在诉讼前、诉讼中又将私房处分掉的,则其仍在公房享有居住权益,与前面所述情形形成明显不合理的反差。
第二种意见认为:“他处有房”无须区分性质,无论是有福利房,还是商品房,均构成“他处有房”。理由是公房主要功能为居住保障,如果部分当事人在外拥有私房,则说明其不再需要居住保障,否则会损害其他同住人的居住权益,导致本已居住条件紧张的现状更为困难。
钟涛律师比较认定第一种意见,他处的住房应该仅仅限于福利性质的住房或者动迁补偿过的,否则就是对努力奋斗人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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