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gexxxx,女,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
户籍所在地上海市gexxxx583弄1号,现住上海市gexxxx102
弄42号3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gexxxx,男,2013年4月1日生,汉族,
户籍所在地上海市gexxxx583弄l号,现住上海市gexxxx102
弄42号302室。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gexxxx,男,1957年9月25日生,
汉族,住上海市gexxxx1240弄6号604室。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
)/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uoxxxx,男,1959年6月1日生,汉
族,住上海市gexxxx583弄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uoxxxx,女,1961年4月7日生,汉族,
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uoxxxx,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
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gexxxx、gexx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
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gexxxx及其与上诉人ge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gexxxx、陈xx,
被上诉人suoxxxx、suoxxxx及其与被上诉人suo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
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gexxxx、gexxxx系母子关系,suoxxxx、
suoxxxx系夫妻关系,suoxxxx系suoxxxx、suoxxxx之子,suoxxxx系葛
文佳的舅舅。上海市gexxxx583弄1号二层东前间和后间公房
(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suoxxxx之父suoxxxx,suoxxxx单位
鉴于其家庭人员及住房情况,分别在1989年8月和1991年12月
两次对suoxxxx增配了房屋。suoxxxx取得增配房屋后,经家庭成员
协商,将其中位于本市xxxx路54弄5号603室房屋(以下简称xxxx
南路房屋)由gexxxx的母亲xxxx作为承租人,xxxx在取得xxxx
路房屋后,于1992年10月12日将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入xxxx路房
屋内。gexxxx因读书所需未迁出户籍并仍随外祖父母居住于系争
房屋。之后,因居住生活不方便,gexxxx于2011年从系争房屋搬
离。在suoxxxx之母去世后,系争房屋由suoxxxx、suoxxxx及suoxxxx
一直使用至今。2013年4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suoxxxx,该
户内现存在两本户口簿,suoxxxx、suoxxxx及suoxxxx为一户,葛文
佳、gexxxx为一户,gexxxx、gexxxx的户籍自出生后均在系争房
屋内。现gexxxx、gexxxx以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无其他住所为
由,要求居住于系争房屋,但被suoxxxx、suoxxxx及suoxxxx拒绝,
经居委会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gexxxx、gexxxx遂向法
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排除suoxxxx、suoxxxx及suoxxxx对其居住系
争房屋的妨害,并判令suoxxxx、suoxxxx及suoxxxx支付因其无法居
住系争房屋而于2012年4月15 El 5~2013年9月18日在外租房
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400元。
原审审理中,suoxxxx、suoxxxx、suoxxxx辩称:系争房屋原承
租人suoxxxx(suoxxxx之父)曾两次获得增配房屋,经家庭成员协商,
将xxxx路房屋由gexxxx的母亲xxxx作为承租人,供其一家居住
使用,gexxxx户籍未迁出系争房屋系照顾其读书的需要,故其在
系争房屋内已不享有居住权。因系争房屋内存在两个户口簿,故
gexxxx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suoxxxx并不知
晓。综上,gexxxx、gexxxx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其在外租
房的租金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不同意gexxxx、gexx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suoxxxx单位鉴于所
xxxx家庭成员及住房状况,对其增配了两套房屋。家庭成员经协
商,将其中一套xxxx路54弄5号603室房屋由gexxxx母亲xxxx
作为承租人,但该房屋并非是分配给xxxx个人,而应是对其一
户的安置。房屋分配时,gexxxx作为xxxx未成年之女,应当跟
随母亲一并安置,其户籍未迁出以及在2011年之前仍居住于系争
房屋系属其他原因,但并不表明其对系争房屋仍享有居住权,同
时gexxxx、gexxxx也不符合属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故gexxxx
和其未成年之子gexxxx以其对户籍地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要求
suoxxxx、suoxxxx、suoxxxx排除对其居住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因gexxxx、gexxxx不符合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条件,故
其要求suoxxxx、suoxxxx、suoxxxx支付因无法居住系争房屋而在外
租房租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如下:xxx、gexxxx要求suoxxxx、suoxxxx、suoxxxx排除其居住于本市xxxx路583弄1号房屋妨害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suoxxxx、suoxxxx、
suoxxxx支付其在外租房租金26,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gexxxx、gex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失当。被
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家庭成员协商”以及“xxxx路房屋系
对xxxx一户的安置”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经家庭成员
协商,将增配的xxxx路房屋由xxxx作为承租人,该房屋是对其
一户的安置”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关于gexxxx“应当跟随母
亲一并安置”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关于两上诉人“对
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亦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的认
定,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
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中的相关规定不符。系
争房屋的居住面积为46平方米,xxxx路房屋面积为13.7平方米,
案外人所珑琴(系xxxx姐姐)所承租的虹桥路996弄41号303室
房屋(以下简称虹桥路房屋)面积为15平方米,xxxx所得的面积
明显小于平均面积;考虑到suoxxxx夫妇去世后,其三个子女平均
每户可得24。9平方米,可知上诉人gexxxx及xxxx女儿xxxx户
口留在系争房屋,是suoxxxx夫妇生前安排好且各子女认可的。综
上,gexxxx、gexxxx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
部诉请。
被上诉人suoxxxx、suoxxxx、suoxxxx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
的上诉请求。xxxx路房屋是经家庭协商分配给xxxx一户的,实
际上也由xxxx和gexxxx共同居住,故gexxxx属于他处有房人员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gexxxx的户籍本应在1992年就随其母
亲迁出,之所以其户籍一直保留在系争房屋是为了方便其在卢湾
区读书,案外人孙xxxx也存在同样的情况。suoxxxx一家关于增配
房屋的分配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上诉人主张的每户应得的平均面
积纯属其个人推测,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三被上诉
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
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
\ ,
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gexxxx、gexxxx向本院提供以下两组证
据:l、《住房调配单》及《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复印件各一
份,证明suoxxxx的单位曾两次增配房屋,其中xxxx路房屋由所丽
英作为承租人,面积为13.7平方米,虹桥路房屋由xxxx作为承
租人,面积为15平方米;2、gexxxx的小学及初中毕业证书、思
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
证明gexxxx就读的学校与其户籍所在地无关。
被上诉人suoxxxx、suoxxxx、suoxxx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
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
的事实一致,不属于新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政府信息公开申
请答复书》的两个附件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
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学生入学的原
则是根据户籍地分配,但有一定的灵活性,并非一定要就读户籍
地对口的小学或中学,suoxxxx就读的学校也并非是该附件中列出
的对口学校;gexxxx正是因为户口留在系争房屋,才能够就读卢湾区的小学和中学。
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以及第
二组证据中的毕业证书,均是在涉讼前形成,且不存在客观上无
法提供的原因,故不构成二审中新的证据。思南社区居委会的证
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其附件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
故本院认定为二审新的证据。但根据该组证据,gexxxx所就读的
学校均位于卢湾区,并不能证明其所就读学校与其户籍无关。
本院审理中,三被上诉人表示:xxxx在拿到xxxx路房屋后
进行了装修,为了方便gexxxx读书,xxxx与gexxxx每周一到周
五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周末则回到xxxx路房屋,这样的状态从1991
年一直持续到2000年;后来,由于xxxx的丈夫赌博,xxxx将
xxxx路房屋出租,gexxxx、xxxx为了读书、工作方便与gexxxx
的外婆一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前间;2011年,xxxx与gexxxx搬出
系争房屋,suoxxxx与suoxxxx在前间居住。上诉人gexxxx则表示:
系争房屋后间一直由三被上诉人居住,suoxxxx夫妇与gexxxx一直
居住在前间,xxxx为照顾suoxxxx夫妇也一直在前间居住;2013
年gexxxx外婆去世后,gexxxx与xxxx搬出系争房屋; 目前葛文
佳在外租房居住,xxxx一人居住在xxxx路房屋。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gexxxx、gexxxx请求本院进行调解,要
求居住在系争房屋后间,或者把前间隔开,居住于其中的一间。
三被上诉人则表示,系争房屋只有两间,仅40平方米,且suoxxxx
已到适婚年龄,结婚需要房屋,故不同意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
权。suoxxxx将增配的两套房屋分别由其两个女/Lxxxx、xxx作为承租人,其他家庭成员并未提出异议,显然该分配方案是家庭成
员协商一致的结果。xxxx取得xxxx路房屋承租权时,gexxxx尚未
成年,由其父母尽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故其应随母亲xxxx一并
取得xxxx路房屋的居住权,住房权利已经得到保障,不应再享有系
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结合系争房屋的面积及实际居住人数,这种
安置方式也更符合系争房屋当时的居住状况。至于gexxxx户籍并未
迁出系争房屋,且实际上仍居住于系争房屋,则属于亲属之间的相
互帮助,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在系争房屋内仍有居住权的结论。xxx
佳之子gexxxx尚未成年,应由其父母承担抚养义务,亦不享有系争
房屋的居住权。gexxxx主张其户籍未迁出系争房屋,系suoxxxx夫妇
为保留其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所作出的特别安排,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
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上诉人gexxxx、gex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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