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 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shixxx,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
安区xxxlu951弄32号。
原告shixxx,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
安区xxxlu951弄32号。 ·
原告xxxlu,男,201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
区xxxlu951弄32号。
法定代理人shixxx(系xxxlu之父),本案原告之一。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lu,xxx上海)律师事
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xx(上海)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xxxlu,女,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
安区xxxlu951弄32号。
委托代理人xxxlu,男,住上海市河南南路747号904室。
被告xxxlu,女,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
安区xxxlu951弄32号。
第三人xxxlu,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
市静安区xxxlu568弄235号。
原告shixxx、shixxx、xxxlu与被告xxxlu、xxxlu共有纠纷一
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xxxlu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shixxx、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lu、被告xxxlu及其委托代理人张
锦康、xxxlu、被告xxxlu及其委托代理人xxxlu、xxxlu、第三人
xxxlu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hixxx、shixxx、xxxlu诉称,原告shixxx与被告xxxlu、
xxxlu系姐妹,原告shixxx系shixxx之子,原告xxxlu系shixxx之子。
本市xxxlu951弄32号二层中厢房、三层阁是shixxx、xxxlu、
xxxlu之父xxxlu生前承租的公有房屋。xxxlu过世后,房屋未
变更承租人。201 3年3月,原、被告共同与房屋征收方签署了《上
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补偿款共计人民币
2343916.60元,选购闵行中城苑xxxlu99弄4幢西单元9号503
室、5幢西单元13号602室安置房两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
就分割方案始终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xxxlu之前已享
令:依法分割本市xxxlu951弄32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三原
告共得1757937.45元,闵行区中城苑xxxlu99弄5幢西单元13
号602室房屋(价值559597.50元)y]shixxx所有,扣除房款后
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动迁款人民币1198339.95元。
原告shixxx、shixxx、xxxlu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项目结算表;3、户口簿。
被告xxxlu辩称,201 3年3月6日,原告shixxx与被告xxxlu
毅、xxxlu、第三人xxxlu(四人系四姐妹)先在动迁部门达成
家庭内部协议,根据动迁部门告知的补偿金额2641699.02元,四
姐妹约定由xxxlu得740000元,由shixxx一家三口得900000元,由xxxlu得800000元,考虑到xxxlu的户口虽不在被征收房屋内,
但其对父亲生前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故由xxxlu得200000元。
在动迁部门签订协议时,shixxx表示√L子shixxx工作忙,所以由她
代表一家三口签字。家庭内部协议签订后, 当天四姐妹又与动迁
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现原告一
迁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家庭内部协议履行。如果不
认可家庭协议的效力,而按照动迁协议来分配,则应按照268万
元(选购安置房的价款需按1.3的系数进行折算)的金额由xxxlu
洁、shixxx、xxxlu、xxxlu四人均分。另,印便本案存在侵权的
情况,那也是shixxx侵犯了shixxx的权益,与被告无关。
被告xxxlu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
分户报告单;2、征收补偿方案;3、家庭协议;4、房屋征收补偿
协议及项目结算单;5、房屋拆迁协议。
被告xxxlu辩称,要求按照家庭内部协议履行,xxxlu分得
补偿款800000元,并由其购得本市闵行区中城苑xxxlu99弄4
幢西单元9号503室安置房屋。如果不按照家庭协议分割,shixxx
因在他处有住房,且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应当不分或者少
分;xxxlu系刚出生的婴√L,不应作为分配主体,且原告shixxx、
shixxx曾与被告达成协议,2010年6月之后迁入的户口不享受按面
积计算的补偿款;xxxlu、xxxlu的份额,由法庭按照规定决定;
其余款项由xxxlu和shixxx均分。
被告xxxlu提供房屋拆迁协议一份作为证据。
第三人xxxlu述称,家庭内部协议有效,shixxx的行为构成
表见代理,shixxx签订动迁协议构成其对家庭协议的追认,应按家
庭协议履行。另,因原承租人xxxlu已死亡,应先确定签约主体,
经协商,最终确定的签约主体就是施家四姐妹,不包括shixxx,吴
俊的签名是事后补签的。本次征收是按照面积进行拆迁,shixxx、xxxlu均不应享受动迁利益。
第三人xxxlu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xxxlu、xxxlu、第三人xxxlu对原告shixxx、
shixxx、xxxlu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shixxx、shixxx、xxxlu对被告xxxlu提供的证据1—4真买
性没有异议;证据5因没有shixxx的签字,原告认为无效。被告施
明兰、第三人xxxlu对被告xxxlu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shixxx、shixxx、xxxlu对被告xxxlu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
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由shixxx代表shixxx签字。被告xxxlu、
第三人xxxlu对被告xxxlu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也
表明由shixxx作代表签字是原告方的一贯做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shixxx、被告xxxlu、xxxlu、第三人施
明辉系姐妹关系,原告shixxx系shixxx之子,原告xxxlu系shixxx之子。
系争本市xxxlu951弄32号二层中厢房、三层阁为公有居
住房屋,原承租人为shixxx、xxxlu、xxxlu、xxxlu之父施勤
先(已过世)。系争房屋原由xxxlu夫妇生前携全家共同居住,
shixxx、xxxlu、xxxlu、xxxlu成年后因结婚或插队等均将户
口迁出并迁居他处。1993年6月shixxx户籍自浙江菱湖迁入系争房
屋,1997年shixxx因就读大学将户籍迁出,2001年大学毕业后户籍
迁回系争房屋。2002年9月xxxlu之妻过世。2008年2月xxxlu
户籍自本市北京东路迁入系争房屋。2008年4月shixxx户籍自浙
江湖州迁入系争房屋。2008年12月xxxlu户籍自本市河南南路迁
入系争房屋。2010年5月xxxlu过世,此后系争房屋一直空关直
至被征收,承租人户名未作变更。
2010年6月,shixxx为甲方、xxxlu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
协议》约定: “若甲方有户口迁入要求, 乙方在自己能力范围内
需积极配合甲方办理迁户手续,同时甲方承诺6月1日后迁入的
户口不享受拆迁房屋按面积补偿款,只享受按户口补偿款”。2012年5月,xxxlu于系争房屋报出生。
2012年10月19日,静安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作
出《房屋征收决定》。
2013年3月6日,原告shixxx、被告xxxlu、xxxlu、第三
人xxxlu四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 “关于动迁xxxlu951弄32
号拆迁款户口内人员分配方案如下:总款2641699.02元,xxxlu
柒拾肆万元正,shixxx(壹家三口)玖拾万元正,xxxlu贰拾万
元正,xxxlu捌拾万元正,对此分配无异议,如有违反甘愿罚款
贰拾万元整。另如今后拆迁款大于贰佰陆拾肆万元以上,先弥补
xxxlu壹万元,其余多余款项由xxxlu、shixxx、xxxlu三人分
配,期房过渡费y刁各买房人所有”。 · -
同日,shixxx、xxxlu、xxxlu又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国
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 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
1570353.09元、搬家费600元、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130269.52
元、过渡费补贴10536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旧城区改建
补贴280960元、签约奖励90120元、速签奖励20000元、未见证
面积补贴80000元、装潢补贴17560元、按时搬迁奖50000元、
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16517.99元、集体按期签约奖75000元。上
述款项共计2343916.60元。协议还约定被征收人选购本市闵行区
中城苑xxxlu99弄4幢西单元9号503室(预测建筑面积79.03
平方米、优惠总价576523.85元)、闵行区中城苑xxxlu99弄5
幢西单元13号602室(预测建筑面积76.50平方米、优惠总价
559597.50元)安置房两套。扣除上述两套安置房价款后,拆迁人
还应支付征收补偿款1207795.25元。几日后,shixxx至动迁部门在
该协议上签名。
上述安置房两套,其中本市闵行区中城苑xxxlu99弄4幢西
单元9号503室安置房由xxxlu选购;闵行区中城苑xxxlu99弄
5幢西单元1 3号602室安置房由shixxx选购。另查明,xxxlu夫家本市新桥路97弄1号于2001年8月拆
迁,被安置人为xxxlu夫妇及女儿三人,货币安置费用32万余元。
201 3年9月26日,原告shixxx、shixxx、xxxlu诉至本院请求判
如所请。
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扣除两套安置房总价款后的
征收补偿款尚未发放,各当事人将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份
额至动迁部门领取相应补偿款。
另,被告xxxlu表示如其应得份额不足以支付安置房价款,
其愿意补足差额部分。原告表示该差额部分可由被告xxxlu与原
告进行结算。 ’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由承租人xxxlu居住使用,原告xxxlu
洁、shixxx、被告xxxlu、xxxlu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均不实
际居住,原告xxxlu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也未实际居住。鉴于前
述状态,现该房屋被征收,征收利益应由该房屋内有户籍人员共
同享有。对征收利益的具体分配争议,xxxlu、xxxlu、xxxlu
关于家庭协议有效并要求据此分配的意见,因该协议并无shixxx的
签名认可,而xxxlu、xxxlu、xxxlu又未能证明shixxx同意该协
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征收利益中,产权调换自行购房
补贴1/王不选购房屋的xxxlu所有,过渡费由选购房屋的shixxx、
xxxlu各半所有,房屋价值补偿款由原、被告五人均分,协议生
效计息奖励费按各人所得比例分割,其余部分均由shixxx、xxxlu
毅、xxxlu、shixxx四人均分。鉴于被告xxxlu所获征收利益不足
以支付其选购的安置房价款,差额部分由xxxlu支付原告方。据
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
下: ; 。;·
二、本市xxxlu951弄32号二层中厢房、三层阁公有房屋
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343916.60元,由原告shixxx、shixxx、xxxlu
得人民币1264119.08元,由被告xxxlu得人民币602399.52元,由被告xxxlu得人民币477398元;
二、本市闵行区中城苑xxxlu99弄5幢西单元1 3号602室
安置房,/刁原告shixxx所有,本市闵行区中城苑xxxlu99弄4幢西
单元9号503室安置房f刁被告xxxlu所有;
三、原告shixxx、shixxx、xxxlu应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
1264119.08元扣除原告shixxx所得的安置房的价款人民币
559597.50元后,还应得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04521.58元(其
中人民币605395.73元在征收单位处);
四、被告xxxlu所得的安置房的价款人民币576523.85元与
其应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77398元之间的差额部分计人民
币99125.85元,由被告xxxlu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lu
洁、shixxx、xxxlu。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21.4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
取,计人民币10310.70元,由原告shixxx、shixxx、xxxlu负担人民
币6310.70元,由被告xxxlu负担得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xxxlu
兰负担得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生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员
周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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