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的通知(有效)
(沪房[1991]拆字发第373号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各区、县房管局: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现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
一、关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简称《细则》)的适用范围
《细则》第二条所称的“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系指市区和郊县(如工业区、国营农场、城镇及农村)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所称的“城市建设需要”系指各类生产或生活设施建设及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且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项目。其筹建者,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凡原房屋及附属物所有人在原地翻建、拆除等不涉及补偿安置或只迁移房屋使用人而不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不适用《细则》。
二、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
(一)拆迁计划的内容:1、拆迁费用总额,资金落实情况;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其中住宅和非住宅的数量,住宅中私房和公房的户数);3、拆迁户数(其中居民及单位的户数;单位中全民、集体的户数);4、拆迁期限,即起讫日期;5、拆迁基地跨区、县时的情况;6、分期实施拆迁基地的情况。
(二)拆迁方案的内容:1、拆迁住宅安置方式和时限:一次安置、临时过渡安置居民户数(其中自行临时过渡户数);一次安置房源数量、地点及大致户室比,临时过渡房源地点、数量及基本生活条件情况,临时过渡期限;对私房户准备调换产权的房源地址、数量。2、拆迁非住宅安置方式和时限:①被拆迁单位希望就地或易地安置数;②拆迁人考虑易地安置的去向,被拆迁单位初步意向;③只补偿不再安置数;④需安排临时房过渡的单位数、地点、期限。3、拆迁实施单位名称、委托拆迁协议书、资格证书及拆迁人代表协议书等附件各一份。4、标明申请拆迁范围1/500地形图一份。5、提供拆迁范围内1/500空白地形图一式四份。
(三)拆迁基地跨区、县时,拆迁人应分别向所在区、县房管局申请拆迁许可证。
三、关于《细则》第十六条的委托拆迁手续
一个拆迁基地内有二个以上拆迁人的,在委托拆迁时,只能委托同一个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可以所有方共同签约,也可多个拆迁人推举一个代表与被委托单位签约,但拆迁人委托代表时,必须以协议形式予以确认。
经区、县政府批准成立的“指挥部”等临时机构进行基地动迁时,必须指定其中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参建单位(即拆迁人)出面办理拆迁房屋中各项手续(附上述批文)。如委托他人拆迁,同前款。
四、关于《细则》第二十条“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的房屋”,是指对使用人临时安置的房屋必须是永久性房屋。
五、关于房屋拆迁范围的划定及用色
区、县房管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拆迁范围,并盖上区、县房管局公章,如有必要可加说明或要求。所划范围必须与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拆迁范围相一致。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拆迁范围的,按《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调整手续。
凡遇拆迁房屋不成幢而须扩大拆迁范围,经区、县房管局核实无误确须一并拆除的,可在划定拆迁范围时一并划入,但拆除超出部分房屋后的土地,拆迁人不得占用。
六、关于《细则》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范围
凡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及该局下属的房管所站(包括管养段)、办事处自己使用的各类房屋,因被拆迁时与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裁决。
七、关于《细则》第二十九条“公益事业”的范围
公益事业一般是指文教卫生及社会公共福利性非生产性事业。结合上海实际情况,具体指医院、学校、文化馆、图书馆、养老院及体育场(馆)等。但不包括上述单位所办的“三产”用房部分。
八、关于发放私房补偿费
拆迁人或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应将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价款,在房屋拆除后一个月内,或被拆迁人迁离原址二个月内发给原私房所有权人。
九、关于《细则》第三十七条“三分之一成本价和成本价房屋”的产权
该条中所指的以新房“三分之一成本价”和“超出原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以新房成本价”出售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中注明被拆迁人购房款所占的比例。
十、关于《细则》第四十四条“居住困难”的标准
本条所指“居住困难”,包括(1)实际居住面积4平方米/人以下;(2)三代同室或两对夫妻同室(如一室已分隔成二间的不算);(3)其他严重不方便户。
十一、关于《细则》第四十五条“晚婚年龄”和“居住有困难”的配房计算
晚婚年龄夫妇是指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在拆迁公告公布前,已领取结婚证的夫妇,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应予计入安置人数。这里所指的“困难”标准为:除结婚用居住面积10平方米外,余下人均居住面积不足4平方米的。
十二、关于《细则》第四十六条,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安置时增加面积的标准
本条“可增加”的概念,系照顾性质。拆迁人可视其房源情况具体决定。可增加的居住面积为二至四平方米。
十三、关于《细则》第五十六条不发给搬家补助费的对象
凡超过裁决或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的被拆迁人和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均不发搬家补助费。
十四、关于《细则》第六十二条“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
上述标准是指全市年度平均数,以市统计局每年公布数为准。
十五、关于《细则》第六十五条“应按原面积建成或互换商业网点”和“拆除其他地方财政投资的非居住公有房屋”的产权
因市政建设拆迁地方财政投资的非居住公有房屋属于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所必须的设施,拆迁单位应按原面积新建或互换商业网点进行安置,新建安置和互换房屋产权归原公房所有人,并重新建立租赁关系;凡拆迁其他地方财政投资的非居住公有房屋,原地仍建造房屋时,应将被拆除房屋同等面积的产权归原公房所有人。
十六、关于《细则》第八十一条“超面积”的范围
本条所指“超面积”,包括(1)在拆迁安置中,因新房户型面积原因,超过按《细则》规定可安置的面积部分;(2)因居住仍有困难需增加安置面积的部分;(3)其他特殊原因需增加的部分。 . TAG: 上海市 房屋拆迁 管理局 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