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1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21号
原告王某某,男,
南桥镇 室。
被告李某某,男,
新区某某路某某弄62支弄6号102室。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郑
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608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表哥,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
路某某弄62支弄6号102室系公有房屋,现承租人为被告,该房
系动迁而来,住房调配单上的配房人和报入户口仅为原、被告两
人。因上述房屋面积较小,原告一直礼让被告居住在内, 自己在
外租房居住,现被告已购买经适房并搬出,原告随后入住,但被
告无故打砸厨房、马桶等,妨碍原告居住,当时派出所调解未果。
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 由原告入住上海
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支弄6号102室房屋,本案诉讼费用
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居住在系
争房屋,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租赁户主为被告,在
册户口只有被告一家三口;被告户于2015年1月份购买了上海市浦
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15号某某室经适房,被告于2015年3月份起不
居住系争房屋,同月,原告撬门进入系争房屋,被告认为侵犯自
己的利益,报警后调解未果;原告在该房屋无户口,其系在二十
年前房屋受配人,且原告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后被原告出售,故
原告现在不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 因原告不享有系争房屋居住使
用权,被告将房屋内电表拆除等没有对原告造成妨碍,被告现不
同意原告居住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动迁分配得上海市浦东新
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弄6号某某室公有房屋一套,之后由被告户
实际居住使用,现房屋承租人为被告。被告户于2015年1月份购
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室经适房,并于2015
年3月份搬离系争房屋。之后,原告欲居住系争房屋,遭被告阻
止,双方经派出所等部门处理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公房租赁凭证照片,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居委会居住证明、户籍迁移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
证据证实。诉讼中,被告李某某还提供了房屋使用交换合同、上
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欲证明原告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 已丧失
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动迁安
置协议、住房调配单、公房租赁凭证附注记录,原告对基于动迁
取得的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辩称原告享受过福利
分房丧失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利,因其提供的房屋使用交换合同
见不予支持。被告在购买经适房后空置系争房屋,现原告要求居
住系争房屋,系其对该房屋使用权的实现,本院依法可予支持。
被告阻碍原告入住系争房屋,对原告拥有的房屋使用权利确实构
成了妨害,与法无据,对其实施的妨碍应予排除。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排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
山路某某某室房屋的妨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原告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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